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顧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又於90年6月21日申請追加信用額度,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86,931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按年息18%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三、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
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記載「約定追加後適用優惠利率16
%,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8%,直
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可見貸款利率係因違約
而調為18%,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
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信用貸款請求之遲延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其利率應酌減為年息15%計算,始為合理。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86,931元│18%│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