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澈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澈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其緩起訴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澈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楊澈隼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六樓之2(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澈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7日16時23分許,經警徵得楊澈隼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澈隼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6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偵查隊委託驗尿與真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販│││表各1份│賣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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