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霖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李曉慧 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 羅翊峻 介紹認識李書霖,欲向李書霖借款。李書霖明知上情,趁李曉慧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李曉慧,約定每期15日,每期利息為2萬元,每月16日為繳息日,並先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18萬元與李曉慧,且要求李曉慧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263326)以供擔保,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李曉慧於同年7月下旬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書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約定上開借款數額及利息,實際交付18萬元與告訴人李曉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曉慧並非出於急迫才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20萬元與告訴人李曉慧,約定每期15
日,每期利息為2萬元,每月16日為繳息日,並先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18萬元與告訴人李曉慧,且要求告訴人李曉慧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李曉慧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且有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號)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查告訴人李曉慧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告訴人李曉慧僅實拿18萬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以告訴人李曉慧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是按此核算結果,被告之借款年利率為27
0.37%(計算式:每期利息2萬元÷計息日數15日×365天÷本金18萬元×100%=270.3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此借貸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告訴人李曉慧於警詢中陳稱:其開店從事美容業,因經營生
意需要資金周轉,恐需金錢,故向被告借款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參以證人羅翊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李曉慧於108年7月間多次請其協助借款,但其資金不足,故請被告協助。告訴人李曉慧當時係從事美容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李曉慧一直拜託其借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經核告訴人李曉慧所述內容與證人羅翊峻具結證述、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李曉慧所言尚屬有據,告訴人李曉慧當時確實急需資金,方不斷向他人要求借貸資金。另衡諸常情,被告借貸之利息高出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利率甚多,苟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是以,告訴人李曉慧借款當時確屬「急迫」至明。又告訴人李曉慧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仍不斷拜託被告貸與金錢,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李曉慧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以求借款之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如果要其以如此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其一定是非常急需要用錢才會如此為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李曉慧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李曉慧本案借貸並無急迫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㈣證人羅翊峻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李曉慧於
108年7月時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李曉慧當時表示要買車,但告訴人李曉慧並無必要去購買那樣昂貴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查,證人羅翊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其與告訴人李曉慧交往不久,不清楚告訴人李曉慧實際經濟狀況或開店經營資金需求狀況,其只聽過被告與告訴人李曉慧轉述本次借款情形,但並未親眼目睹雙方借款過程;其與被告為認識5年交情頗佳之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李曉慧不願意清償被告借款,其與告訴人李曉慧為此鬧得不愉快,故而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足見證人羅翊峻並不清楚告訴人李曉慧實際財務狀況,更未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李曉慧借款過程,均係聽聞他人所述,此部分屬傳聞證據,尚難憑證人羅翊峻前開證稱告訴人李曉慧無必要買車等證述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羅翊峻因本案借款事宜與告訴人李曉慧發生糾紛、終至分手,足見證人羅翊峻與告訴人李曉慧關係對立,反觀證人羅翊峻與被告交情友好,證人羅翊峻實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而不能排除證人羅翊峻為維護被告,為較有利於被告證述內容之可能。從而,證人羅翊峻證稱告訴人李曉慧並無急迫情形等語,或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日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3年6月多,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於10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即告訴人李曉慧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利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取得預扣之利息2萬元外,並無取得其他清償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預扣利息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