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⑶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成功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曾永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昌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永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13時許,冒用 鄭水龍 親戚身分,以LINE傳送向鄭水龍借款之訊息云云,致鄭水龍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2日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水堆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曾永昌郵局帳戶內。嗣因鄭水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水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永昌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云云。惟此部分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㈡│告訴人鄭水龍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㈢│太平宜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㈣│淡水水堆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有獲取任何利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