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28號原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林春永 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286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嗣於106年7月12日當庭以言詞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4頁);嗣再於106年7月20日變更為:自105年8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最後又於106年9月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0日簽訂「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8億5800萬元,工期5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3日申報完工。嗣因履約爭議經雙方合意委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並經該仲裁協會於105年7月27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孝字第06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被告於收到系爭仲裁判斷後竟拒不給付,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北商大總務字第1050011494號函稱:仲裁判斷書主文判斷金額為3605萬1513元,其中鋼筋工料2744萬4283元已含間接工程費。則被告即承認3605萬1513元扣除2744萬4283元,剩餘之860萬7230元不含間接工程費。且依原告前於104年12月1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本件仲裁聲請時,原告於該聲請書中檢附仲裁請求金額總表,第7項「土方近運堆置及環境保護復舊費」、第8項「剩餘土方外運第二校區」,於表列中僅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為另行編列。而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土方近運堆置及環境保護復舊費」部分,認以每㎥95元計算,原告之請求於277萬46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針對「剩餘土方外運第二校區」部分,認原告主張每㎥實際處理費用365.38元應屬可採,原告之請求於838萬65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55萬3960元,被告應再給付583萬2618元。由此可知「土方近運堆置及環境保護復舊費」及「剩餘土方外運第二校區」之計算均未加計間接費用。又間接工程費為直接工程費乘以下列項目: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2.工程品質管理費1.0%、3.廠商利潤管理費5.0%、4.營業稅5.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間接工程費為103萬2868元(計算式:860萬7230×12%=103萬2868元)。經原告於105年8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3741萬4506元(含間接工程費103萬2868元)未果,原告僅得再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詢求說明,所獲答覆仲裁判斷書主文判斷金額係為直接工程費,被告收到後同意給付並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事後被告又無理退回發票拒絕支付,原告再次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詢求解釋,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再次回覆所為之判斷書確為直接工程費,詎被告仍不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就仲裁協議範圍部分,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可知,仲
裁範圍及金額已約定限於「廢木材清運162萬5000元」、「結構數量差異2744萬4283元」、「環保要求施工道路鋪碎石83萬2500元」、「行政大樓東向雨庇鋼構56萬元」、「挑空排架(各棟挑高)234萬8600元」、「球場結構體漏項(鋼筋及混凝土)200萬元」、「土方暫置620萬5495元」、「土方清運至校方預定地1152萬8704元」、「滯洪池及生態池漿砌卵石變更工法434萬1155元」、「環道瀝青混凝土增厚5公分232萬8780元」、「完工認定及初驗改善逾期」等計11項之爭議得依仲裁協議處理,仲裁金額合計為5921萬4517元,則逾此範園,自不在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書認為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結構數量差異」、「土方暫置」及「土方清運至校方預定地」,其餘事項亦經仲裁庭認定請求無理由。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協議所載金額並未區分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故仲裁審議範園,應僅限於兩造間仲裁協議所載之項目及金額。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仲裁判斷係以直接工程費,而未將間接費用列入,縱然屬實,原告亦非必然可請求其所指之「間接工程費」,原告迄今未舉出其請求之依據,僅以仲裁協會之函文為基礎,即要求被告應給付此等費用,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之「土方近運堆置及環境保護復舊費」,係系爭工
程原有契約標的項目,而原告於仲裁時,亦係就此標的施作數量有爭執,顯見兩造並未變更契約,自不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範圍。至於「剩餘土方外運第二校區」則係新增契約項目,亦非屬契約變更致契約標的項目有變更,而係契約變更而新增項目,亦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適用。縱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適用,然「稅捐」、「利潤」、「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係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間接費用與契約直接工程費之比例。況原告請求「剩餘土方外運第二校區」每立方公尺處理費365.38元,依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提出之實際處理費365.38元作為判斷基礎,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既然係實際處理費,當然係包括原告處理此一工項每一立方公尺之全部費用,故原告於實際處理費外,自無再請求間接費之理。
㈢兩造於協議仲裁時,係由原告提出爭議之數量及金額,經被
告同意後,作成仲裁協議,自應認逾此金額部分係原告同意捨棄,故焉有於被告同意仲裁後,又予以擴張指該等金額不包括「間接工程費」。且仲裁協議除合意提付仲裁外,亦應認除此等仲裁項目所載金額以外,已不爭執,自亦有和解之意思。是兩造既認爭議項目及金額限於仲裁協議之範圍,則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原告自不得再就此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4月10日簽訂「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
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8億5800萬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68頁反),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61頁)。
㈡兩造曾因履約爭議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被證
1仲裁協議書所載事項,業經該仲裁協會於105年7月27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孝字第06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68頁反),並有被證1仲裁協議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26-64、66頁)。
㈢系爭契約之原約約定間接工程費如下: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1.0%、2.工程品質管理費1.0%、3.廠商利潤管理費5.0%、
4.營業稅5%(見本院卷第68頁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就「土方近運堆置及環境保護復舊費」工項應給付原告277萬4612元,及「剩餘土方外運第二校區」工項應給付原告583萬2618元,均只計算直接工程費,而未包含間接工程費,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間接工程費率加計間接工程費,核共103萬2868元予原告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兩工項所認定之費用判斷,是否均未含間接工程費?㈡如是,原告是否已經捨棄,而不得再為請求?㈢如否,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費103萬2868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兩工項所認定之費用判斷,是否均未
含間接工程費?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兩工項所認定之費用判斷,均未含間接工程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12月7日(105)仲業字第1051657號、106年1月24日(106)仲業字第10600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就此雖仍有爭執,惟查:
①關於「土方近運堆置及環境保護復舊費」部分:
此工項係屬系爭契約原有之工項,以及此工項原約定之直接工程費單價為每㎥9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1頁內容所示,關於此工項係以每㎥95元計算,認定原告於277萬4612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相同,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此工項,確實僅計算直接工程費,而未加計間接工程費。
②關於「剩餘土方外運第二校區」部分:
此工項係屬系爭契約原所無之工項,原告提付仲裁時,另提出原證11(即聲證23)單價分析表,主張應以每㎥365.38元計算,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3頁內容所示,仲裁機關係先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每㎥365.38元為屬可採,再以該單價為基礎計算,認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3萬2618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單價分析表,僅列各項直接工程費,並未加計間接工程費,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此工項,確實亦僅計算直接工程費,而未加計間接工程費。
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揭兩項工程費之判斷,
均只計算直接工程費,而未加計間接工程費等語,自堪信實。被告否認此情,並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已經捨棄,而不得再為請求?
被告抗辯兩造於協議仲裁時,係由原告提出爭議之數量及金額,經被告同意後,作成被證1仲裁協議(見本院卷第24-25頁),自應認除此等仲裁項目所載金額以外,已不爭執,自亦有和解之意思,逾此金額部分係屬原告同意捨棄,則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原告自不得再就此為主張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發生爭議而進行協商,兩造原爭議之事項除被證1仲裁協議書附表所列之11項外,尚有其他,惟兩造當時僅合意就被證1仲裁協議書後附表所列之11項爭議提付仲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於其他未列入被證1仲裁協議書附表之事項,兩造當時並無其他約定,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餘未列入被證1仲裁協議書附表之事項,均屬已經捨棄云云,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查,原告於聲請仲裁時,已提出被證1附表第7、8兩項漏未加計間接工程費,而請求加計間接工程費一併仲裁,因被告以此非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而不同意(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頁,見本院卷第44頁),仲裁機關認此部分已逾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且被告不同意,而不列入該仲裁判斷之範圍等情,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揭105年12月7日(105)仲業字第1051657號、106年1月24日(106)仲業字第1060079號函可稽外,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5頁內容可佐。綜此,本院認為兩造既未就此筆間接工程費應如何處理為任何約定,被告嗣復又不同意原告在仲裁案中以追加之方式一併仲裁,則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捨棄,而不得再就此為主張或請求等語,自屬無據。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費共103萬2868元,是否有理?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土方近運堆置及環境保護復舊費」工項,因實作數量增加,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277萬4612元;另「剩餘土方外運第二校區」工項,屬新增工項,扣除已經給付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3萬2618元等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項目及數量確實有所變更,依據上揭規定,自應按增減金額比例增減其間接工程費,是原告主張就上揭2工項新增之費用,應依前揭約定相關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一併增減之等語,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又承前揭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契約之原約定間接工程費如下: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2.工程品質管理費1.0%、3.廠商利潤管理費5.0%。
4、營業稅5%。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為:103萬2868元(【2,774,612﹢5,832,618】×12%﹦1,032,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土方近運堆置及環境保護復舊費」、「剩餘土方外運第二校區」工項工程款,加計給付間接工程費共103萬2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而未逾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者,從其約定。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所約定之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868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既認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