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芸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44號、毒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鑑驗總餘重拾伍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前純質總淨重陸拾玖點壹陸陸陸公克,鑑驗總餘重捌拾陸點捌捌貳柒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末行所載,扣案物品增列殘渣袋
1個、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施用第2級毒品1罪、共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鑑驗總餘重15.6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9.1666公克、鑑驗總餘重86.8827公克)、殘渣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1級海洛因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鏈袋37個,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劉永芸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永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劉永芸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4包(毛重共18.82公克,淨重共15.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毛重共98.3580公克,純質淨重共
69.1666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處理案件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9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永芸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19包│命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足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臺北市政府│事實。│││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各1紙││├──┼───────────┼─────────────┤│4│106年5月23日交通部民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鑑驗│││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且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上之事實。│├──┼───────────┼─────────────┤│5│106年4月28日法務部調查│扣案海洛因4包經鑑驗後,均│││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復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9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然並未查獲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從事販賣行為所需之帳冊紀錄或電子磅秤等相關證物,也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意圖。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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