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正
陳儀蓓王威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正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儀蓓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王威憲共同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正、王威憲及陳儀蓓3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對面,疑似圍住該店店長 賴勝祺 爭執上開KTV消費結帳能否予以打折,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羅戎成林煜翔 均身著員警制服於該處附近執行守望勤務,皆係依法令執行警察守望職務之公務員,眼見上情,隨即趨前瞭解,並呼叫支援警力 林孝哲 等其他警員,林孝哲等員警到場亦屬依法執行警察查察職務之公務員,詎陳忠正明知羅戎成為依法執行守望勤務之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羅戎成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陳忠正所涉公然侮辱羅戎成部分,業經羅戎成撤回告訴),以貶損執行警察守望職務公務員警名譽之侮辱性言語對員警羅戎成加以侮辱;羅戎成旋即以陳忠正已屬上開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加上銬逮捕,王威憲、陳儀蓓見狀,均明知羅戎成正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陳忠正之職務,竟基於妨害羅戎成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向前推擠、拉扯之方式,施強暴阻擋羅戎成對於陳忠正執行逮捕上銬之舉措,妨害羅戎成依法執行逮捕職務;在場其他警員見狀,旋將王威憲、陳儀蓓拉開,林孝哲並立于羅戎成與陳儀蓓中間,以右手橫舉之方式,阻擋陳儀蓓靠近陳忠正,惟陳儀蓓持續向前拉扯、推擠,且因陳儀蓓以拉址、推擠之強暴方式,亦已妨害員警執行逮捕陳忠正之職務,並以陳儀蓓亦屬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亦欲加逮捕時,陳儀蓓基於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用腳踢踹正執行逮捕陳儀蓓職務之員警林孝哲之脛骨及膝蓋之方式,施強暴而妨害林孝哲依法逮捕陳儀蓓職務之執行,林孝哲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儀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孝哲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忠正上開侮辱公務員,以及被告陳儀蓓、王威憲上揭共同犯施強暴妨害公務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正、陳儀蓓、王威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忠正部分:
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61、94頁;陳儀蓓部分: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61~62、94頁;王威憲部分:見偵卷第
180頁,本院卷第62、9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孝哲、羅戎成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即超級巨星KTV店長賴勝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孝哲部分:見偵卷第63~
64、170~171頁;羅戎成部分:見偵卷第65~66、169~171頁;賴勝祺部分:見偵卷第67~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林孝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執勤密錄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共16張、現場執勤密錄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71、73~87、89~91頁),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陳儀蓓、王威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次以被告陳儀蓓、王威憲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儀蓓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強暴之相同手段,先後接續對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員警羅戎成,以推擠、拉址方式施強暴;以及對執行逮捕現行犯陳儀蓓之員警林孝哲,以腳踹踢之方式為施強暴等之之妨害公務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妨害公務之員警公務員之個人法益,且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又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同一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妨害公務一罪。
(二)被告陳忠正前於96年間因犯加重強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決就加重竊盜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另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以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以及被告王威憲前於101年間因犯準強盜及竊盜等罪,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分別有被告陳忠正、王威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陳忠正、王威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陳忠正於前揭5年5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有餘,即又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王威憲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96年間另有強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已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此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陳忠正、王威憲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被告陳忠正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而被告王威憲、陳儀蓓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逮捕被告陳忠正與被告陳儀蓓時,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制之執行,缺乏法治觀念,惟念被告陳儀蓓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陳忠正並與員警羅戎成,以及被告陳儀蓓與員警林孝哲均分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者,被告陳儀蓓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孝哲就傷害犯行部分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態度良好,已現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陳儀蓓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能更加謹慎,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公庫,期被告陳儀蓓引以為鑑。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正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辱罵羅戎成,因認被告陳忠正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儀蓓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基於傷害犯意,以用腳踢踹林孝哲脛骨及膝蓋,致林孝哲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儀蓓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詞。
(二)查本案被告陳忠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段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公然侮辱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忠正與告訴人羅戎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被告陳忠正並提出公益捐款後,告訴人羅戎成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以及匯款單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69頁),惟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忠正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妨害公務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次,本案被告陳儀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上開傷害罪亦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儀蓓與告訴人林孝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林孝哲於109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檢察官認被告陳儀蓓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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