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告 羅嘉欣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被告 沈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54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數度減縮本金數額,最後減縮本金為1,408,750元,核屬請求減縮給付金額,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鎮○路○○○路方向行駛後,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號誌、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正英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道○段,由英才路往鎮南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額骨骨折、上頷骨骨折、下頜骨牙齦骨折、鼻骨骨折、多顆牙喪失、左側臂橈尺骨骨折移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沙簡字第524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0,391元、看護費用36,000元、車禍造成之醫療耗材損害2,35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75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伊對簡易庭刑事判決刑事認定事實無意見,僅對該判決稱伊未關心、無悔改之意而判重刑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告在沙鹿光田醫院住院期間,伊幾乎每天都有去探望原告,只是跟原告賠償金額談不攏,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慰撫金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07年6月30日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沙交簡字第52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一節,此有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上過失傷害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未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耗材費用、看護費、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彰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202,391元(附民卷第65-99頁)、昌明牙醫診所自費項目費用預估表及請求賠償金額表668,000元(卷第64-65頁)及耗材費用2,359元(卷第32頁)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70,391元、醫療耗材費用2,359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18頁)所載,其於107年6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期間由家人照顧。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由家人看護部分,依法亦可請求,依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36,0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護專五專部畢業,現為護理師;被告為高中畢業,在鐵工廠打零工,自首刑事犯罪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月薪36,383元,被告月薪18,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原告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2個月;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008,7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70,391元+耗材費用2,359元+看護費36,000元+慰撫金100,000元=1,008,75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86,550元(卷第42頁),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2,200元(計算式:1,008,750-86,550=922,200)。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附民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即108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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