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姜明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56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2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資料向警家機關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被告遂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2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56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20日7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段南桃園交流道前約數百公尺,車行完全停止如同大型停車場,此係因國道2號公路機場系統至大竹交流道於105年10月19日起為配合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之「桃19號道路(大竹路段)道路拓寬工程」封閉,原應於105年10月20日6時國道2號公路開放通車,惟受工程延誤,導致延後通車。伊為免上班遲到,而擅自決定在國道2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前約百餘公尺前,將系爭汽車開上具有疏解交通流量功能之路肩,於1分鐘後即脫困下交流道,故而當日上班未遲到。依國道高速公路局發布規定,90年起於國道各路段實施定時定點開放路肩措施以疏解交通量,其用意與目的在於一般上班日之上下班時間易阻塞路段及例假日車輛超多易阻塞路段,在接近交流道出口前方即開放行駛路肩,可加快車輛下交流道速度,以減緩交通阻塞時間。伊基於⑴塞車已有30分鐘,上班即將遲到之壓力,⑵面對前方封路阻塞無路可走特殊情況,⑶聽到電台廣播「儘快繞道避開封路路段」之訊息,⑷於南桃園交流道前百餘公尺,⑸利用疏解交通阻塞功能之路肩脫離,伊自認上述5項因素造成伊在諸般無奈、無路可走情形下,而將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以自救脫困之事實,絕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國道警察依民眾檢舉認定違規而逕行舉發開單,實有深入探討空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路段壅塞,非故意係迫於無奈使用路肩云云,惟觀諸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及擷取畫面可知,當時路段顯有車流量大、回堵壅塞之情事,駕駛人理應減速慢行甚或暫時停等,待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駛入出口匝道,實無可能自始至終無法循序切入外側減速車道而進入出口匝道,亦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主線車道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況原告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仍應處罰。從而,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舉發機關106年1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925號函查復意見,於原告前揭違規時、地當時並未有路肩開放告示,原告仍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規定行駛,且大多數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均依序前進,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為免予行政處分之認定,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故原告此一主張無理由。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㈡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7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之暨擷取之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46、49、53-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2016/10/2007:05:30-32一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駛於路肩(情形同卷第53-56頁採證相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60頁)。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20日7時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足堪認定。又系爭路段並非係開放路肩之路段,有交通○○○區○道○○○路局網站所示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卷第69-70頁)。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20日7時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駛路肩之行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規定甚明,堪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路段壅塞,為免上班遲到,故不得不行
駛路肩云云,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路肩,係為供作交通事故處理或特殊突發狀況排除之使用,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因而交通阻塞則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但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非作為駕駛人「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路肩上行駛」、「任意停車」甚或「倒車」等交通行駛之便利甚明。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禁止規定,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已如前述。縱令系爭路段確有交通壅塞之情,惟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之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非因天候因素致能見度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自無使用路肩之合法理由。況系爭路段既有交通壅塞之情,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舉甚而有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之可能;亦即,縱令系爭路段有交通壅塞之情,仍不足犧牲路肩係供作緊急情況使用之公益目的,殆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觀諸採證光碟所示,系爭路段雖交通壅塞,然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仍均可依序緩慢前進,並無原告所稱前方封路阻塞無路可走之特殊情況,原告為圖上班不遲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實不足取。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7時5分許,而伊行駛路肩之時間為7時35分許,時間有誤差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0月20日7時35分許行駛路肩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即難採取。況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縱有誤差,亦無礙於原告本件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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