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昌平東七路口旁之百姓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昌平東七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持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提交予警員查扣,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徵得林進陵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進陵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9至59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5頁、第1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初驗照片共
7張、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至71頁、第81頁、第83頁、第101至107頁,核交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昌平東七路口旁之百姓公廟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送強制戒治,且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嗣經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年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935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
7月又29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述有期徒刑1年後,於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本案查獲警員於108年9月27日上午
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昌平東七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予警員,並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提交上開物品,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惟經調查後,尚無查獲其所供述之上手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2月26日 中檢達謹 所108毒偵3846字第15236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4月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032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5頁)在卷可憑,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香菸1支,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前開鑑驗書1份附卷可按,且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依被告所供該殘渣袋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餘之物(見本院卷第71頁),而因其所沾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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