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第1668號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40、323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6、6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世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即104年度毒偵字第2940、3237號之犯罪事實),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被告蘇世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區○○路與文化南路口,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安非他命│││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被告蘇世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毒品案件,遭發佈通緝,經警於104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世豪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採│││述│集、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足見被告有施用二級毒│││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品之事實。│││名對照表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表各1份│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被告蘇世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3次,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間,在其上班之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通緝,為警於103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攔檢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世豪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103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編號077483號)││├──┼─────────────┼───────────┤│3│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