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江再慶 被上訴人 秦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延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快車道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街口處時,向右切入慢車道第1車道,侵犯到被上訴人之路權,致被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為閃躲違規之上訴人,而碰撞停放在臺北市○○○路慢車道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C、D、
E、F、G、H、I、J、K、L、M、N、O、P、Q、R、S、T、U、V、W機車(下稱系爭C至W機車),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於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系爭A車及C至W機車所有權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及新店客運公司業與系爭C、D、E、G、H、I、J、L、
M、N、P、R、S、T、V、W車所有權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全額修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9,3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同免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因本件事故所應分擔之賠償金額257,775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業經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協議內容第2項載明「雙方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附註1亦載明「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被上訴人既已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調解書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且調解書並未規定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同免賠償責任之存在,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同免賠償責任,顯屬矛盾。又本件因被上訴人已與受損害之機車車主達成和解,故無受損害人依民法第185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共同侵權行為自然消滅,被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人,其無權依民法第185條提起訴訟。且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其當時如果煞車未必會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其雖為閃避上訴人車輛,但尚有另一個慢車道可以閃避,未必會撞上機車,係被上訴人閃躲不當失控撞上機車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16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分隔島左側第2車道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常德街口,向右變換車道時,沿同路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由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新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向右閃避,系爭A車右前車頭因此與同向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C至W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被上訴人及新店客運公司與系爭C、D、E、G、H、I、J、L、M、N、P、R、S、T、V、W車所有權人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系爭A車所有權人即新店客運公司,及依調解內容賠償上開調解相對人車輛修理費,合計賠償369,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329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至3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114頁、第116至121頁、第162至1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被上訴人及新店客運公司與系爭C、D、E、G、H、I、J、L、M、N、P、R、S、T、V、W車所有權人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按。則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新店客運公司及前揭車輛車主,所拋棄者乃調解當事人對他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上訴人既非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該調解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賠償上開車輛所有權人後,以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與前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皆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賠償業經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經法院核定,而不得再行起訴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要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FAB-110號民營公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慢車道第1車道至肇事路口欲直行,未到路口前,看見有8286-GW自小客由快車道右切,車頭還未進入慢車道,距離約20公尺,我以為他會讓我先行通過,沒想到到了路口,他突然切入慢車道,我為了閃避他而右切,撞上路邊停放機車而肇事,我和8286-GW自小客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105年5月13日鑑定到會說明略以:「當天我沿中山南路慢車道行至常德街口,發現對方也要切入慢車道,我有先按喇叭警示他且減速,等到了快靠近他時,已經來不及,我為了要閃躲他,有煞車及把方向盤打死,整台車就往右邊衝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8286-GW自小客沿中山南路北向南快車道右切慢車道第1車道,我切入慢車道後,就聽見後方碰撞聲,就看見FAB-110民營公車撞上路邊停放機車多部而肇事,我和公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變換車道時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才變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於105年5月13日鑑定到會說明略以:「當天我沿中山南路至常德街口時,準備切入慢車道,當我切過去,車子轉正時,就聽到有人按喇叭,我再往前開一點,就聽到撞擊聲。我有看旁邊都沒車,才慢慢切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及參照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併路口監視畫面暨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所示,系爭B車沿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分隔島左側快車道第1車道行駛,系爭A車則沿同路同方向分隔島右側慢車道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系爭B車向右變換欲切入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時,系爭A車已通過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且鳴按喇叭警示,惟系爭B車仍逕轉向,致系爭A車向右閃避後其右前車頭與同向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C至W車等21台機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欲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慢車道上有無直行來車,並禮讓該直行車先行,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則已觀察到前方路口欲變換車道之系爭B車,卻疏於及早因應防範,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駛入路口發現系爭B車未依規定禮讓而逕駛入慢車道時,其為避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乃緊急向右閃避,而不慎擦撞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C至W車而肇事,足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本件事故起因乃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該車道上適有系爭A車直行而來並依規定禮讓系爭A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侵犯系爭A車之路權,致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緊急向右閃避而不慎擦撞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肇事次因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60至6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其當時如果煞車未必會與伊車發生碰撞,其雖為閃避伊車,但尚有另一個慢車道可以閃避,未必會撞上機車,係被上訴人閃躲不當失控撞上機車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變換車道時,如被上訴人車輛採取煞車措施,兩車必定不會發生碰撞,且衡諸一般駕駛經驗,遇有他車突然侵入車道行駛,多會採取緊急閃避措施,本件若非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恣意侵犯他人路權,被上訴人當不致於閃避時不慎擦撞路旁機車,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體積龐大,操控不若小客車靈巧,亦難強求其在倉促閃避之情形下能適切駛入另一慢車道,上訴人上開辯解,殊難採取。從而,兩造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系爭A車及系爭C至W等21台機車損壞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對系爭A車及系爭C至W等21台機車之所有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賠償系爭A、C、D、E、G、H、I、J、L、M、N、P、R、S、T、V、W車所有權人合計369,300元,然就上述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而系爭A、C、D、E、G、H、I、J、L、M、N、P、R、S、T、V、W車之出廠日(見原審卷第128至147頁、第163頁)、自出廠日至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之期間、修復費用工資、零件費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則依此計算,各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及修理費工資加計扣除折舊後零件費之各車必要修復費總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扣除折舊後零件費欄、必要修復費欄所示,故系爭A、C、D、E、G、H、I、J、L、M、N、P、
R、S、T、V、W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2,023元。而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起因、過程及兩造過失情節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始符公允。則依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416元(62,023×70%=43,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對前揭受損機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43,416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前揭調解書未規定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同免賠償責任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已與各該機車車主達成和解,故無受損害人依民法第185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共同侵權行為自然消滅,被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人,其無權依民法第185條提起訴訟云云。然查,系爭調解係被上訴人就本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與前揭機車車主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本無所謂規定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本院認定。而本件係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各該機車所有人受有損害,應對受損機車所有人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因被上訴人已賠償該受損機車所有人,債權人即獲得滿足,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連帶債務人自亦同免其責任,而所謂同免其責任係債務人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至於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非因此而當然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81條規定,該已清償之債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其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甚明。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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