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陳文魁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文彬
蔡萬林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被告詹文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萬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詹文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道路京華城旁,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讓機車先行,故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且人車滑行撞擊在右側路旁違規暫停搬貨,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之被告蔡萬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與股骨頸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嚴重骨折(附民卷第5頁),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民卷第6至8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事項及金額之之計算方式詳列之:
1、醫療費用:212,094元(計算式:203,596+7670+128290+20+20+20+123+127+80+20=212,094)。
2、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22,500+17,400+40,000+607,500=709,900元
3、營養保健及餐點費用:48,254元
4、營養清潔消毒用品:10,779元
5、醫療器材費用:5,750元
6、因車禍往返車資:33,115+1,675=34,790元
7、勞務損失:427,500元(計算式:28,500×15月(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427,500)。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車禍之前由兄姐等四人每月合計給付28,500元予原告作為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勞務費用(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前後歷經多次手術,造成身體健康損害及心理承受極大壓力,嗣後因無法繼續照顧母親亦失去勞務收入,此次車禍實已造成原告家庭經濟重大負擔,並使原告身心受損嚴重。
8、尚需住院開刀預估金額:50,000元。
9、車損41,900元。
10、精神慰撫金:450,000元。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雙腿骨折16處,送進內湖三總加護病房並進行手術救治,期間因手術時間10小時過長造成不適而緊急插管治療,加護病房醫治12天方轉入普通病房醫治30日,並繼續進行手術,前後共經歷7次手術,期間也因細菌感染連續1週發燒40度造成身體健康的損害及心理承受極大壓力。原告未收到肇事者任何現金賠償只能先向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金及四處向親友借款來支付住院醫藥費,此次車禍已造成原告家庭經濟重大負擔,並使原告身心受損嚴重,希望法院能給予公正的判決以補償本人家庭成員所受之經濟及身心壓力些許撫慰。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文彬則抗辯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及金額對事實理由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萬林則抗辯以:原告精神賠償部分請求過高,其他部分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本金1,540,967元部分駁回。
四、詹文彬、蔡萬林分別係計程車司機、貨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詹文彬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旁之京華城,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陳文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讓該機車先行,因而不慎撞及上開機車,致陳文魁人車倒地,並人車滑行撞及在右側路旁違規暫停搬貨,由蔡萬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文魁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與股骨頸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髁間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髕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案件判處詹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蔡萬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述刑事判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紙、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字第18至27頁、第31至37頁、第45頁、第66頁)。且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下列損害。被告詹文彬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被告蔡萬林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其餘項目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被告蔡萬林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094元、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709,900元、3、營養保健及餐點費用48,254元、營養清潔消毒用品10,779元、醫療器材費用5,750元、因車禍往返車資34,790元、勞務損失427,500元、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車損41,900元,共計1,540,967元,有原告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費用證明影本、營養保健及餐點費用證明影本乙份、營養清潔消毒用品證明影本、醫療器材費用證明影本乙份、因車禍往返車資證明影本、勞務損失證明影本、車損證明證明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精神損害金額是否合理有據?(二)、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請求精神損害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起因係由於被告詹文彬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且人車滑行撞擊在右側路旁違規暫停搬貨,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之被告蔡萬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與股骨頸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嚴重骨折,而於出院後仍須持續就醫回診,增加生活不便,堪認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到重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經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5萬元屬適當。
(二)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金額為何:
1、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2,094元、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709,900元、營養保健及餐點費用48,254元、營養清潔消毒用品10,779元、醫療器材費用5,750元、因車禍往返車資34,790元、勞務損失427,500元、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車損41,9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共計1,990,967元為有理由。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5年11月4日(被告詹文彬部分,交簡附民卷第61頁)105年11月5日(被告蔡萬林部分,交簡附民卷第6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詹文彬部分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萬林部分,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