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鎮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鎮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白鎮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之上渼印刷公司營業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臨港路7段之交岔路口時,失控追撞在前方停等交通號誌、由 王世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白鎮菖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白鎮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鎮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33至36、77至78頁,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王世皇於員警詢問時證述其駕車停等交通號誌時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經過明確(詳參偵查卷第37至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4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鎮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案件應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具體考量,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斟酌加重其刑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遽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雖被告涉犯本案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僅差6月,即已屆滿5年,然酒駕犯罪向為國人深惡痛絕,觀諸立法機關頻繁修法提高刑度之政策宣示,及輿論媒體居高不下之報導熱度,更加反映出瀰漫在社會普遍認知上之禁絕氛圍,不因被告脫離監禁處遇已久,即降低其對於此類犯罪可非難性之認知判斷;且被告於前案犯罪係經入監服刑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在監禁期間既已被迫與社會隔離且接受教化處遇,被告理應對於酒駕犯罪之嚴重後果感受至深,於出監後更當謹慎以待,設法遠離再為酒後駕車之一切環境因子,尚可期待其不再從事相同犯罪而使自己重陷囹圄。惟被告未能體察及此,猶無法自我克制而於飲酒後輕率駕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被告除前揭業經本院列為認定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外,另因同一犯罪案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屢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法院判處自由刑,猶執意於本案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輕忽公眾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普通、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