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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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介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介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介誠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介誠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被告於警詢供稱至今獲利約6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一個月平均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左右(見偵卷第23頁背面),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月賺1萬元計,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5仟元(計算式: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19日17時40分共5月18日,以5.5個月計算,
5.5月×1萬元=5萬5仟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鄭介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17時40分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65萬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為警自被告手機內擷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阿姐好」、「 張敏松 」、「 合展王 小姐」、「阿財」等賭客以LINE訊息向被告下注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先後多次所為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接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