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品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1月10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2日14時50分許,魏品宇因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魏品宇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許,經魏品宇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品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並有106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面);且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1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279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10
6年11月2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1501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6年11月12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經員警於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而被告雖係於同日16時許即經警採尿送驗,然其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前之同日16時59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行於員警詢問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107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6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偵卷第12頁正面)。則本案員警既係因被告另案詐欺經通緝而查獲被告,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既於尚未產生驗尿結果而經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華 」之藍OO(真實姓名詳卷,見偵卷第14頁正面),並提供相關資訊供警追查;惟偵查機關均未因此查獲藍OO此部分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供稱:沒有查緝到藍OO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且其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審酌其自承高中畢業、打零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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