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氏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氏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氏凰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toan(越南語,音同「道」),明知均無購車之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楊氏凰,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大里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先行給付頭期款5,000元,餘款47,000元則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申請辦理機車貸款,其並向上耀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係購入給前夫使用,有能力繳貸款云云,致上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楊氏凰為有資力購買車輛及償還貸款金額之人,而以所有權保留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由上耀公司給付上開機車餘款予大里機車行後取得機車所有權,楊氏凰則為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同意自105年4月30日起按月分
9期、每期給付6,750元,合計應償還本息60,750元予上耀公司,楊氏凰於未繳清分期款前,僅得占有、使用之。詎楊氏凰以此方式順利詐得上開機車1部後,旋交由toan使用,且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人車不知去向,致上耀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悉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牌照號碼670-LPJ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卡、機車保險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2月19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330083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toan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系爭車價為52,000元,由被告給付5,000元頭期款,餘款47,000元則以辦理貸款方式,由上耀公司代為給付予大里機車行,利息13,750元,合計本息60,750元,分9期償還,每期應給付6,75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秉儒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起訴書認機車總價為60,750元及以此為犯罪所得,亦有錯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誤認機車總價為60,750元,並以之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容有錯誤;㈡原判決漏未論列被告與toan為共同正犯,因此主文部分亦漏未諭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約償還告訴人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勞而獲,施用詐術矇騙貸款公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及考量其為外籍配偶,遠渡重洋來台生活不易,復已離婚,平日擔任採茶工,收入非多亦不穩定,兼衡所詐得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洽商賠償事宜,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依約賠償,堪認其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機車
0部為犯罪所得,惟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6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5,000元,餘款為35,000元,此部分亦經被告於107年5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均有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