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阡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廖阡惠(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件,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及左側足部挫傷、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均置若罔聞,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對此原審並未審酌,法院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原審漏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趙柏維 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就學中、父親住院需人照顧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判決核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量刑尚稱妥適,尚難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參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阡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阡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9212號被告廖阡惠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阡惠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趙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趙柏維因而閃煞不及,雙方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後,趙柏維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及左側足部挫傷、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又廖阡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柏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阡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柏維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等傷害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志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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