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告 林國銘 被告 林秉和
林其田 林淑薰 林定俊王幼 林小蘋 李敦嘉 李麗雲 李麗卿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林 姚萬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林秉和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林姚萬發 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日死亡,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訴外人 林黃赤林玉林慶信 先後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故兩造於繼承及再轉繼承後,對被繼承人林姚萬發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六所示。被繼承人林姚萬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與再轉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持保持分別共有。
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林秉和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
一、被繼承人林姚萬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姚萬發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與再
轉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六所示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林秉和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姚萬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時期案件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林秉和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上開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姚萬發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遺產分割由兩造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為被告林
秉和所同意,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姚萬發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1/3│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696地號││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2│房屋│臺中市○○區○○路│全部│同上││││四段360巷8號│││└──┴────┴──────────┴──────┴─────────┘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姚萬發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林黃赤(│8分之1││已歿)││├────┼──────┤│林慶信(│同上││已歿)││├────┼──────┤│林定俊│同上│├────┼──────┤│林秉和│同上│├────┼──────┤│林國銘│同上│├────┼──────┤│林其田│同上│├────┼──────┤│林玉(已│同上││歿)││├────┼──────┤│林淑薰│同上│└────┴──────┘附表三:林黃赤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林秉和│4分之1│├────┼──────┤│林國銘│同上│├────┼──────┤│林其田│同上│├────┼──────┤│林淑薰│同上│└────┴──────┘附表四:林玉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李敦嘉│4分之1│├────┼──────┤│李怡臻│同上│├────┼──────┤│李麗雲│同上│├────┼──────┤│李麗卿│同上│└────┴──────┘附表五:林慶信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 林王幼 │2分之1│├────┼──────┤│林小蘋│同上│└────┴──────┘附表六:兩造於繼承及再轉繼承後,對林姚萬發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林國銘│32分之5│├────┼──────┤│林秉和│同上│├────┼──────┤│林其田│同上│├────┼──────┤│林淑薰│同上│├────┼──────┤│林定俊│8分之1│├────┼──────┤│林王幼│16分之1│├────┼──────┤│林小蘋│同上│├────┼──────┤│李敦嘉│32分之1│├────┼──────┤│李怡臻│同上│├────┼──────┤│李麗雲│同上│├────┼──────┤│李麗卿│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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