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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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7號被告彭家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3日15時26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安分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陳列之金頂牌鹼性電池1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474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及西裝褲口袋內。嗣於彭家榮未結帳而步出該賣場之際,因警報器鳴響,為該分公司副組長 許漢茂 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漢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贓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安分公司雖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證人許漢茂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