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政哲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在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若干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凌晨2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與 蘇建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做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90.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06%【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190.6mg/dL即等於0.1906%(計算式:190.6×0.05/50=0.1906%)】,已超過0.05%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建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06%之情形;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其自身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併血胸、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右眼暴露性角膜炎、雙眼複視等傷害以及機車與汽車均受損之犯罪程度;本件為酒駕犯罪之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家境勉持,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