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翔(原名謝德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榮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 張家榕 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周轉不靈,任意侵占告訴人張家榕委託其向證人 黃建 鋒收回之借款,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侵占所得10萬元及依比例應退還之報酬10萬元,共計2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具有悔意,足認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倘被告未履行上揭緩刑條件,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緩刑期間內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10萬元,雖尚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返還告訴人20萬元,本院認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告謝翔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家榕於民國103年7月間,曾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 黃建鋒 ,並另出資25萬元投資黃建鋒經營之惡魔雞排店,黃建鋒則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予張家榕供作擔保。惟黃建鋒遲未返還借款,張家榕因亟欲取回借款與投資金額,適有舊識 鄭智文 表示其岳父謝翔黑白兩道都熟且專門在處理這種債務,可代為收取債務,張家榕遂於
104年12月17日透過鄭智文之聯繫與謝翔碰面,並議妥如謝翔能向黃建鋒順利取回60萬元(包含利息),願以20萬元作為謝翔之報酬。謝翔隨即前往黃建鋒之公司與之協商債務,黃建鋒乃於104年12月底或105年1月初某日,將10萬元現金與面額1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HA0000000、HA0000000)交付予謝翔,詎謝翔明知其縱順利取回60萬元,張家榕亦僅允諾給予20萬元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除將2紙支票交付予協助其催討前揭債務之「邱士軒」外,並將約定支付報酬金額以外之現金10萬元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張家榕,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張家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翔於偵查中│謝翔坦承確有接受張家榕│││之供述。│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並自││││黃建鋒處取得支票2紙及││││現金10萬元,且均未轉交││││予張家榕,並將現金10萬││││元挪為自己債務周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榕│證明謝翔坦承確有接受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家榕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張家榕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予20萬元之報酬,但謝││││翔事後均未轉交任何款項予││││張家榕,且避不見面之事實││││。│││││││││││││││││├──┼─────────┼────────────┤│3│證人黃建鋒於偵查中│證明謝翔確有代張家榕向│││之具結證述。│黃建鋒催討債務,並自黃建││││鋒處取走支票2紙及現金││││10萬元之事實。│││││││││││││├──┼─────────┼────────────┤│4│現金支出傳票、黃建│證明謝翔確有前往黃建鋒│││鋒開立之2紙支票│之公司向黃建鋒催討債務,│││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翻│並自黃建鋒處取走支票2│││拍畫面。│紙及現金10萬元之事實。│││││├──┼─────────┼────────────┤│5│LINE通訊內容列印│證明張家榕透過鄭智文之介│││資料、委託書影本。│紹,由張家榕與謝翔書立││││委託書,由謝翔代為處理││││張家榕與黃建鋒間債務問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