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駕駛MLU-725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 李啟川 駕駛LXJ—
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停』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雙方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後,李啟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李啟川之子 李坤璋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案被害人業於107年5月4日經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李坤璋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於107年6月11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依法李坤璋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是檢察官於107年7月23日指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代行告訴人(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與上揭須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始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之指定應屬無效。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坤璋於107年7月23日偵訊時,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論形式上其係表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或經檢察官告知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後表示提出告訴,其實質真意皆在請求對被告為刑事上之追訴之意,是應認其係基於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表示請求對被告為追訴,自係行使其法定之獨立告訴權。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和解未成,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3頁、17至18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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