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立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仟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及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審易卷第33頁、第30頁),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03號被告鄭立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凌晨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BABY18夜店內,趁 蔡尚揚 離開包廂之際,徒手竊取蔡尚揚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包包內有:行動電源2個《價值1600元》、充電線2條《價值320元》、500元之現金等物)得手。嗣蔡尚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立佑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尚揚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3│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片共5張│手竊取蔡尚揚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價值900元包包、價值1600元行動電源2個、價值320元充電線2條及5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蔡尚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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