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時自首、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零點肆捌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壹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志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號,之後,復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則未予實際執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本應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進行,然亦未予實際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執行,迨90年11月19日始執行完畢,之後,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
1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月9日發監執行、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之後,另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繼而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上開 所犯四案件罪刑,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
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俟於96年10月12日始執行完畢。又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7年5月19日發監執行、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則分別因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所犯二案件罪刑,經本院98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98年9月10日發監執行、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2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迨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2月23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二、詎徐志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3樓住處,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吸食煙霧方式,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乃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零點肆捌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壹零柒伍公克)予警方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方小隊長 連志達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志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華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卷,第5至7頁、第45至46頁】,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認罪,本件我是自首的,扣案的海洛因是我之前施用剩餘的,我要拋棄,我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證物暨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卷,第4頁、第8至
9頁、第10頁、第11頁、第15至17頁、第48至49頁、第52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零點肆捌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壹零柒伍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徐志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4頁、第5
4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件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26至37頁、第38至39頁反面、第41至42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1次犯行自首,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吸食煙霧方式,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乃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零點肆捌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壹零柒伍公克)予警方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方小隊長連志達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亦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同上毒偵卷,第5至7頁、第45至46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這一世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人生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四、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實稱毛重零點肆捌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壹零柒伍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實稱毛重零點肆捌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壹零柒伍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