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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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14、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被告高世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於107年1月17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與停車收費員 羅宇 存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停車繳費單揉捏後朝 羅宇存 丟擲,並以「幹」、「你他媽個B」、「 王八 羔子」等語辱罵羅宇存,足以貶低羅宇存人格並毀損其名譽。㈡又於107年2月10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德惠街口(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與 沈運華 因停車問題起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叭三小」、「機歪」、「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沈運華,足以貶低沈運華人格並毀損其名譽(對羅宇存所涉恐嚇及對沈運華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宇存、沈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世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辱罵告訴人羅宇│││白。│存及沈運華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記得有朝告訴人羅宇││││存丟擲停車單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羅宇存之指│被告將停車繳費單揉捏後朝│││證、臺北市中山分局 圓山 │告訴人羅宇存丟擲,並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幹」、「你他媽個B」、│││、錄影檔案光碟1片、│「王八羔子」等語辱罵告訴│││譯文及擷圖2張暨本署│人羅宇存之事實。│││檢察官107年7月18││││日勘驗筆錄。││││││├───┼───────────┼────────────┤│3│證人即告訴人沈運華之指│被告以「叭三小」、「機歪│││證、行車紀錄器及錄音檔│」、「幹你娘機掰」等語辱│││案光碟2片、行車紀錄│罵告訴人沈運華之事實。│││器擷圖2張暨本署檢察││││官107年7月18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各次陸續以言語辱罵及朝告訴人羅宇存丟擲繳費單之方式,貶抑告訴人羅宇存、沈運華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羅宇存雖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為公有停車場收費員,係行政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代表行政機關,亦未從事公權力行使行為,與國家公權力運作無關,乃係單純私經濟行為,故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2條第2款受託公務員之要件,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是被告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140條之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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