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連祐平 法定代理人 郭姿伶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 連朝相
蘇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朝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四二二-一三A、四二二-一三B、四二二-一三C、四二三-三三A、四二三-三三B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總計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遮雨棚、庭院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連朝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朝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被告連朝相因積欠扶養費未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連朝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2-13地號土地),面積1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3-33地號土地),面積6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並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於103年11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23-33A、423-33B、422-13A、422-13B、422-13C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經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查訪得知系爭房屋為被告連朝相所有,嗣於原告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後,被告蘇明雪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其向被告連朝相及其兄即訴外人 曾雙碧 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可見被告等均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且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及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規定。且被告蘇明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被告蘇明雪在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蘇明雪迄未起訴,可見被告蘇明雪亦明知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22-13地號土地面積為128平方公尺【計算式:77+7+33+11=128】,占用系爭423-33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
26+26+13=65】;系爭2筆土地103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10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而公告地價於103年到104年每平方公尺均為610元。而系爭土地地處新北市○○區○○○段,交通尚稱便利,鄰近牡丹火車站,生活機能並非不便,原告認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當於租金的損害金為21,007元【計算式:
2,600×(128+65)×(7+31+31+30+31+30+31)/365×8%=21007(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為3,732元【2,900×(128+65)×8%×1/12=3,732】。
(五)聲明:
1.被告連朝相及蘇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422-13A、422-13B、422-13C、423-33A、423-33B所示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連同該二地號其餘土地即如附圖編號423-33、422-13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連朝相及蘇明雪應自103年11月4日起迄同年之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21,007元。
3.被告連朝相及蘇明雪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其等遷出及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732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連朝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惟系爭房屋並未全部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又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不便,無就業機會,人口外流嚴重,空屋及荒廢土地甚多,房屋有行無市云云。被告蘇明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被告蘇明雪為被告連朝相之配偶,87年間任教於新北市雙溪區牡丹國小,因有子女而須有較大居住空間,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此由被告係系爭房屋88年起初申請編定門牌之原始申請人、系爭房屋申設用電之原始申請人、自88年起設籍之戶長等事實即可知。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連朝相之繼父 曾天賜 所購買,雖登記為被告連朝相所有,實為被告連朝相與其弟即訴外人 連朝華 (嗣更名為曾雙碧,再更名為 曾世華 )所共有,而被告蘇明雪為興建系爭房屋,與被告連朝相及訴外人曾雙碧兄弟協議,渠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蘇明雪興建系爭房屋,惟訴外人曾雙碧有另一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2樓房屋)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上開另一房屋之房屋稅由被告蘇明雪負擔,以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故被告蘇明雪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蘇明雪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非有一定情事,出租人不得收回,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蘇明雪拆屋還地。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連朝相所有,嗣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以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並於103年6月24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於103年11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409號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惟若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再三闡明,先稱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稱其認被告蘇明雪始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改稱「原告認為系爭房屋為連朝相所有,直到原告的媽媽承受後,蘇明雪才開始主張權利」、「(原告主張係先備位關係?抑或共有關係?)其實也不是共有,起訴時列被告2人,看何人無理由就由鈞院駁回」(見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稱「執行處敢去查封、鑑界應該就是連朝相,到法院時,律師又說是蘇明雪,上次出來又說是連朝相,請法院審酌」(見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之真意本非認被告連朝相、蘇明雪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其又未能就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共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又查,被告連朝相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該工程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連朝相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蘇明雪雖以其為88年起初申請編定門牌之原始申請人、申設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及自88年起設籍之戶長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惟查,房屋門牌、用電之申請,及戶籍之設立,均不過係為配合戶政上管理措施或申用電力必要手續,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毫無相關,自不能以被告蘇明雪為系爭房屋門牌、用電之申請人,或戶籍登記之戶長,即謂蘇明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被告蘇明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要非可採,系爭房屋為被告連朝相單獨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蘇明雪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蘇明雪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二)次查,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暨庭院占用如附圖即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以104年10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423-33A、423-33B、422-13A、422-13B、422-13C部分,面積合計156平方公尺【計算式:26+13+77+7+33=156】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前揭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18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連朝相對於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朝相將如附圖編號423-33A、423-33B、422-13A、422-13B、422-13C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無不合。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連朝相所有之系爭房屋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23-33、422-13部分土地云云,惟為被告連朝相所否認,經查,如附圖編號423-33部分,為系爭房屋遮雨棚前方之公用道路,如附圖編號422-13部分則在系爭房屋庭院矮牆外等事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連朝相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公用道路及庭院以外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朝相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423-33A、423-33B、422-13A、422-13B、422-13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5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而被告連朝相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朝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而非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難認有據。再者,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一)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水泥磚造三層樓建物,87年間興建,起造價格為243萬元,坐落傳統住宅區巷內,鄰近雙溪火車站及牡丹國小,103、104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2,900元等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工程合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鑑定報告暨勘估位置圖及空照略圖附於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朝相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相當。
2.又查,原告係自103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8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朝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508元計算【計算式:488元×156平方公尺×8%12月=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雖又請求被告蘇明雪與被告連朝相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蘇明雪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蘇明雪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朝相將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號如附圖編號423-33A、423-33B、422-13A、422-13B、422-13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朝相自103年11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揭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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