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華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14日、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6號為免刑判決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2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號裁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5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4日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志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1次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另案拘獲,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志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華於105年2月16日偵查時自 白坦 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第38至39頁】,及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我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我家中還有年邁的母親需要我照顧等語明確坦認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4038)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4至30頁反面、第31至32頁、第3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1次犯行自白,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家中還有年邁的母親需要照顧而給予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這一世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的人生,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