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簡文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日北監基裁字第42-AO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照相取得證據之方式證明其違規,嗣再於105年2月1日以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17日前。嗣原告於105年2月1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5年2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301000號函復維持原舉發,原告遂於105年3月3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且當場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A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月26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及三民路口時,有先停等紅燈,待紅燈轉換時,始往前行駛。而根據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在進入路口時,近端號誌係在原告之系爭汽車上方,所以原告無法看到該近端號誌,而遠端號誌則顯示閃黃燈及紅燈,顯示該號誌應有故障,從而,原告駛越交岔路口並未闖紅燈。舉發機關雖稱採證照片係因光線等色差影響,然經原告返回現場以數位相機及行動電話拍攝而測試多次,均無如舉發機關所稱之情況。再者,部分道路之交通號誌會因尖峰及離峰時間,而有不同顏色燈號之變換,並非必然顯示同一顏色。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本件舉發之質疑,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審酌採證相片,系爭汽車行經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復有穿越路口往東行駛之行為,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根據上開採證照片,遠端號誌排列順序由右至左應為綠燈、黃燈、紅燈及秒數燈,該顯示燈號應為秒數燈及紅燈,應係受光線等色差影響。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舉發機關以105年2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301000號函及採證照片、被告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以105年2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301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105年1月26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及三民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曾函釋「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怢捐灟措龠■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邥韟傢董]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囥騕L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兩造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均相同,堪認確係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之採證照片無疑。而根據該採證照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往東北方向拍攝民權東路4段與三民路之1丁字型交岔路口;第1張係顯示系爭汽車在上開路口由西往東車道之停止線前,車身並未伸越停止線,且其所在位置並非機車停等區,近端號誌雖顯示紅燈,然係在系爭汽車上方,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顯難看見近端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而遠端號誌顯示由右至左第3、4燈號,第3燈號為黃色,第4燈號則為紅色秒數燈;第2張顯示近端及遠端號誌仍同前,系爭汽車已完全駛越停止線,車頭正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中,其左側車道有1輛深色小客車,車頭已駛越停止線,其右側車道有1輛機車亦駛越停止線,即將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第3張顯示近端及遠端號誌仍同前,系爭汽車車尾已即將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其左側車道之深色小客車及右側之機車均正駛越行人穿越道;第4張則顯示近端及遠端號誌仍同前,而系爭汽車正行駛在交岔路口中心位置,其左側之深色小客車及右側之機車均甫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而該機車後方另有1輛機車行至停止線,且未見有欲停車之跡象。可知,系爭汽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近端號誌因在其正上方,故其駕駛人根本無法看見該號誌顯示燈號,且該交岔路口尚有遠端號誌,可供如同系爭汽車一般即將駛越停止線之汽車駕駛人觀看,而遠端號誌第3燈號卻顯示黃燈,迄系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位置時仍同,則因路口近端與遠端號誌所顯示情況,理論上應屬一致,就無法看見近端號誌而僅能看見遠端號誌所顯示情況者而言,自然產生近端號誌所顯示情況與遠端號誌相同之認知。則以此號誌設置及顯示情況而論,自不應僅以駕駛人恰巧有視覺死角之近端號誌,認定系爭汽車係在面對圓形紅燈時駛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其次,舉發機關雖稱上開遠端號誌第3燈號所顯示之顏色,係受光線等色差影響云云,然而,無論比較近端號誌所顯示之紅色或同為遠端號誌第4燈號秒數燈所顯示之紅色,均可清楚分辨與遠端號誌第3號誌係屬完全不同之顏色,亦即,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第4燈號所顯示者均為紅色,然遠端號誌第3燈號所顯示者則為黃色;苟有光線影響,遠端號誌第3、4燈號顏色豈能如此截然區分?更何況,上開照片中,除系爭汽車駛越停止線及穿越路口外,其左右兩車道尚分別有小客車及機車亦繼續駛越停止線及穿越路口,其後甚至另有機車駛抵停止線,且未見有停車跡象而即將駛越,苟該遠端號誌第3燈號所顯示者係舉發機關所稱之紅燈,該路口由西往東行向豈有車輛川流不息而未淨空之理?猶有甚者,本院依職權登入Google地圖網站並進入街景畫面,可見該遠端號誌第3燈號所顯示顏色,即為正常之紅色,並無「因光線等色差影響」而呈現黃色之情形,有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畫面列印之照片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爰引舉發機關所稱「因光線等色差影響」云云,尚難憑採。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確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為原處分,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有未合。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