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麗選任辯護人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麗明知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輸入,如未經核發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另含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
9月6日以衛署藥字(起訴書誤載為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103年7月7日前某日,央請來台探視之印尼籍母親 黃美金 (KIM,BONGMOY,又譯為 黃雯珺 ),自印尼以郵件寄送之方式,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於同年月7日輸入臺灣地區,再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再從印尼以郵件寄送之方式,擅自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3年7月7日與同年月10日,兩次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稽查人員執行郵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基隆關103年7月17日 基普業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
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皆為其母黃美金自印尼郵寄至我國予其收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黃美金郵寄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予伊,伊僅有告知黃美金伊近來有頭痛及生理痛等不適狀況,因黃美金知道伊先前在印尼生活時,會服用扣案之頭痛藥及感冒藥緩解症狀,故黃美金即於未事先告知伊之情形下,郵寄扣案藥品供伊自用;又本件扣案藥品均屬一般頭痛藥及感冒藥,且在印尼均係可在一般藥局合法購得之成藥,故伊不知扣案物經我國列為禁藥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藥品,分別係由黃美
金於未經核准之情形下,自印尼分2次郵寄至我國予被告收受,寄達我國之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7日、同年月10日,且各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編號2至4所示之藥品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等情,被告均未予爭執,並有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
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㈡藥事法第82條固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為其構成犯
罪之要件,雖不以明知為要件;但上開罰則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始得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指示黃美金郵寄如附表
所示之藥品至我國。此外,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謂本次查扣之藥品中,大部分黃美金都曾經寄來我國,且其從未要求黃美金勿再寄送,之前若其告知黃美金其有頭痛等症狀時,黃美金就會寄送藥品至我國,而本次黃美金寄送扣案藥物至我國前,其也有向黃美金表示其有頭痛及生理痛之症狀,本次黃美金來臺時係因腳痛而不想將扣案藥品置於手提行李中,其收到郵件招領通知後,才知道黃美金「臨時」用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公訴人因認被告主觀上就黃美金將寄送本案禁藥一事應有預見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就前揭事實有所預見,其就扣案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乙節,仍須有所認識,否則即無從以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相繩。而本件扣案藥品在印尼均係一般民眾無需醫師處方即可在藥局自由購買之藥品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5年2月1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印尼衛生部藥物食品管理局回函影本各1份、被告提出之扣案藥品於印尼當地之廣告及藥局陳列販售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第97頁、第98頁)。衡酌被告自述其自99年起始因結婚而遷居臺灣,且居住於印尼時,若有頭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就會服用扣案藥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頁),足認被告先前已有於印尼藥局自行購買、服用扣案藥品長達數年之生活經驗,再參以其教育程度僅有印尼國中畢業暨其來臺係從事民宿清潔人員工作之職業背景(見偵查卷第3頁、第22頁,本院卷第114反面),堪認依其上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專業能力,無從知悉扣案藥品各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而屬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甚明。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已遷居我國十餘年,領有我國之國民身分
證,復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臺灣的藥局沒有販售扣案藥品,這些藥只有印尼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被告應知悉在臺灣藥局無法購得之藥品可能含有禁藥成分,故其就扣案藥品為禁藥乙節,主觀上應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既非從小在我國生活成長之國民,而係一「新住民」,且教育程度非高,本院於依經驗法則認定其是否具有未必故意時,即不能不考慮此節,尤應謹慎為之。查國外藥品未於我國市場上販售,原因多端,諸如:藥價過高,不易販售,或利潤太少,致廠商不願引進等,豈能僅因被告自承上情,逕行推論其就扣案藥品屬禁藥乙節有未必故意之認識。
⒊末查,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專業能力,既不知
扣案藥品係屬禁藥,則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其所為亦不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併予敘明。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美金,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輸入禁藥犯行,惟黃美金係印尼籍人,現居印尼,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至我國出庭作證等情,有黃美金所書印尼文信件影本1份、該信件中文譯本2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藥品名稱│輸入│檢驗結果│驗餘││號││數量││數量│├─┼───────┼───┼─────────────┼──┤│1│ultraflu│100顆│檢出Acetaminophen、│97顆│││││Chlorpheniramine、││││││Phenylpropanolamine等成分││├─┼───────┼───┼─────────────┼──┤│2│MIXAGRIPFLU│48顆│同上│45顆│├─┼───────┼───┼─────────────┼──┤│3│Paramex│24顆│檢出Acetaminophen、│21顆│││││Dextromethorphan、││││││Propyphenazone、││││││Pseudoephedrine等成分││├─┼───────┼───┼─────────────┼──┤│4│MIXAGRIPFLU&│24顆│檢出Acetaminophen、│21顆│││BATUK││Dextromethorphan、││││││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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