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佛聰 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本身有身心障礙,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被告經此事件後已深知悔悟,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然量處之刑猶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刑法第59條之規範,係就犯罪之客觀情狀,是否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以為判斷之基準。亦即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對於不得施用毒品應甚為知悉,其再次施用毒品肇因於己身對於毒品無法完全戒除所致,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犯罪之情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至於被告如有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深感後悔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第4、10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構成累犯,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健康、經濟情形不佳,則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佛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佛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後再接續執行丙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並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鄒佛聰猶未戒斷毒癮,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3至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鄒佛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佛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8月26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