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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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根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根花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SUCISERNAWATI(印尼籍,中文名為 蘇利 ,以下簡稱蘇利)係受 林惠芬 雇用之印尼籍成年女子,與林惠芬同住於址設基隆市○○區○○○街○○巷之「維也納社區」內,與姜根花共同係該社區住戶,詎姜根花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上9時5分許,在該社區大門口處傾倒垃圾,二人於靠近垃圾車丟擲垃圾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無故徒手摑掌蘇利之臉部及頭部(未成傷)強暴方式對蘇利為侮辱之行為,且足以貶損印尼籍蘇利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蘇利及其代理人林惠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姜根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根花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蘇利發生肢體上之衝突,惟矢口否認犯強暴侮辱之犯行,並辯稱:起訴書這邊寫的就是我有打告訴人蘇利,我是說他採到我了,碰到我了,我推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也有回手,回手後,告訴人就跑離開了,有啦,就是說我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的衝突,我有推告訴人,告訴人也有還手,這個事情第一次也是說來法院,然後當時在法院第一次我有跟告訴人道歉,但是告訴人不接受,我不曉得告訴人目的為何,還一直要對我提告,我都沒有對告訴代理人提告,告訴代理人曾經拿過養樂多灑我,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跟他原本根本不會有衝突的,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告訴人蘇利於上揭時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遭被告徒手掌摑臉部及頭部強暴方式為侮辱之行為,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之事實,業據被害告訴人蘇利於104年5月27日、7月8日、9月16日偵訊時指訴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4號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第28至30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安妮 (ENI)於104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第454號卷,第46頁正反面】,與在場目擊證人 周德成 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符合【見同上署105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7至8頁】,再互核與證人 蔡嘉凌 於104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他字第454號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105年4月2
6日審判筆錄】,並有案發時維也納花園社區門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徵【見同上他字第454號卷第6至10頁】,是證人安妮(ENI)、周德成、蔡嘉凌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害告訴人蘇利上開指述之事實符合,均堪採信。
㈡又上開案發時維也納花園社區門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勘驗釐清事情發生經過之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結果:
①光碟時間:總長24秒②畫面說明如下:
1.被告與被害人先後走出社區,準備倒垃圾(被害人即畫面左方一行三人中從右邊數來第一位)
2.被告走到垃圾車後面倒垃圾時,被害人也走到垃圾車旁準備倒垃圾
3.光碟時間播放至第8秒左右,被告突然伸手打被害人一巴掌
4.光碟時間播放至第8秒左右,被告突然伸手打被害人一巴掌
5.被告打被害人巴掌後,其他人見狀立刻上前關心
6.被告打被害人巴掌後,其他人見狀立刻上前關心
7.被告打完被害人一巴掌後,繼續揮拳追打被害人
8.被告打完被害人一巴掌後,繼續揮拳追打被害人
9.被告持續揮拳追打被害人
10.見被告持續揮拳追打被害人,有些人試圖上前攔阻
11.被告被人拉開後,仍數度想衝向被害人追打,社區警衛獲報後也趕到現場
12.被告被人拉開後,仍數度想衝向被害人追打,社區警衛獲報後也趕到現場
13.被告掙脫後,又衝向被害人繼續追打
14.被告掙脫後,又衝向被害人繼續追打
15.被告持續追打被害人
16.被告持續追打被害人
17.見被告持續追打被害人,眾人紛紛上前攔阻
18.見被告持續追打被害人,眾人紛紛試圖上前攔阻
19.社區警衛擋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
20.社區警衛擋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
21.社區警衛擋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另一人將被害人帶到一邊,與被告保持距離
22.社區警衛擋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另一人將被害人帶到一邊,與被告保持距離
23.社區警衛擋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另一人將被害人帶到一邊,與被告保持距離
24.被害人被同社區之人帶到一邊後,被告隔著保全仍持續盯著被害人
25.被害人走回社區,其他人站在一旁看著被告
26.被害人回社區後,其他人也陸續離開現場,被告則站在馬路上與保全對話③本院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徵。
④小結:社區警衛係證人周德成。
㈢綜上,三位證人及被害告訴人蘇利上開指述內容,核與本院
於105年3月30日勘驗釐清事情發生經過之勘驗結果及本院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4張所示內容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洵非有據,應無可信,其於上揭時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掌摑被害告訴人蘇利臉部及頭部強暴方式為侮辱之行為,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之犯強暴侮辱罪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為達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目的,於104年4月14日晚上9時5分許,在該社區大門口處傾倒垃圾,二人於靠近垃圾車丟擲垃圾時,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無故徒手摑掌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未成傷)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行為,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豈能謂無知,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暴力公然侮辱人罪。
四、玆審酌被告無故徒手摑掌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未成傷)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行為,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且於犯後亦否認犯行,雖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口處傾倒垃圾時,有向告訴人表示我不應該打你,但是並沒有口頭說對不起之事實,亦經證人蔡嘉凌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時證述:「(本院有電話聯絡你請你幫忙在105年3月31日晚上9時垃圾車到貴社區時希望你能幫忙勸諭兩造和解,是否有此事?)我記得有這件事情,書記官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能替他們兩造調停,也希望我在場當任見證人,希望被告能在哪裡打告訴人,就在哪裡像告訴人道歉,當天因為告訴人有告訴我說他沒有聽到被告向他口頭表示道歉,沒有聽到被告有向他說對不起」、「(當時那天被告是講哪些會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當時是說那天他不應該打他,這件事情希望能就此結束,不要再興訟了。當天除了被告、還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的先生都有在場,時間是在晚上9時5分左右,是在我們社區的大門鐵門那裡,那時候大家都在那裡等候垃圾車的到來,因為告訴人堅持希望被告能在哪裡打他就在哪裡向他道歉,所以那天被告確實有在社區門口跟告訴人說,但是告訴人很堅持說希望被告能口頭向他道歉,但是被告那天確實有跟告訴人說那天我不應該打你,但是並沒有口頭說對不起」、「(是否可以將那天被告與告訴人的互動講清楚?)當天晚上被告站在我的右邊,告訴人站在我的左邊,我當時是站在她們中間,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說那天打他是他的不應該,希望這件事情就此了解,並且講完話後就隨即離開現場,我有問告訴人,被告有無向他道歉,告訴人說被告當時並沒有親口對他講對不起,至於被告是否有公開向告訴人道歉,這要看告訴人是否可以接受被告的這樣的表示方式,我希望被告、告訴人之間的紛爭能盡快的結束,不要再因這件小事而心理不舒服」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時指述:「我沒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我不知道被告講了什麼話之後被告隨即就走了」、「我有給被告很多次機會,但是被告都不願意做,我無法感受到被告道歉的誠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有給被告很多次機會,但是被告都不珍惜,那天發生事情後,被告常常對我大眼瞪我,我來這裡是要賺錢的,不是要讓被告打,事情已經發生壹年了,被告就是一直這種態度,沒有誠意,所以我不接受被告的道歉,書記官有打電話問我對此是的看法,我有跟書記官講過我的意見」等語之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時亦否認上開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暴力公然侮辱人罪之犯行,並請求判決無罪云云,且本院自本案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實在亦感受不到被告有一絲一毫真誠心之悔過道歉誠意,因為道歉不是嘴巴說說而己,亦不是大眾面前打給大家看,另外才在別人看不到的地方小小聲的嘴巴說說道歉而已;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節,且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己勿執著什麼,若執著什麼,什麼就會傷害自己,且若有做錯者,宜以真心誠意悔過道歉,別人自然會尊重自己,喜歡自己,自己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自己才能夠自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30倍)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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