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即被告 詹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小字第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898號支付命令,惟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借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
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未清償之部分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被上訴人持卡提領現金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5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5488元,及其中2萬9803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大眾銀行其後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並請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488元,及其中2萬9803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民事異議狀,陳述「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及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9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該條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488元,及其中2萬9803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聲明及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雖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然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成立、組織及其所得經營業務範圍之行政管制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行為之法律,是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充其量僅生行政裁罰結果,而不生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況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是上訴人本即毋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而已失期限利益,即不得再使用該現
金卡,原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因系爭現金卡所衍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即應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就被上訴
人已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當無溯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可能,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曾與金融機構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範圍,然上訴人並非該次會議之與會當事人,是該次決議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㈣上訴人受讓債權及通知被上訴人之時間均在修法以前,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受讓人自應受保障而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何況,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開會研商之決議內容,可知上揭銀行法之適用範圍,尚難兼及「已讓與之債權」,否則,債權受讓人之權利勢將蕩然無存。
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雖稱「現金卡或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云云,然並非所有欠款人均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自不能一言蔽之而為一體適用,尤以本次修法最重要之目的,無非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稱之「辦理」,自係指「新辦理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言,故本條應祇能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㈥此外,系爭現金卡乃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
貸與抵押貸款,而應受私法自治、信賴原則之保護,是原審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與系爭現金卡之契約約定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㈦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萬980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則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上訴人前述事實之主張,俱屬實情。惟:
㈠按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其立法目的,既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上開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有關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法律關係內涵,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其立法目的將無法落實,並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理念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㈡又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
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有其適用,而非針對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亦與債權人是否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無涉。蓋以現金卡為例,持卡人使用現金卡而與發卡機構發生之債權債務,無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不因上開銀行法規定之增訂而有異,且不因債權讓與而有別,更不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而有任何轉變;其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經受限不得轉讓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是其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因債權讓與而規避,洵與立法意旨不符甚明。更何況,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其對債務人所主張之利息甚至違約金等,豈非基於原「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條款」而主張?難道立法者有獨厚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而使經濟弱勢債務人繼續被剝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繼續受危害之理?可見,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尚及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之受讓人。
㈢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既非僅適用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尚
及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之受讓人,則其適用之範圍,除104年9月
1日以後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當然在列外,並應及於104年9月1日以前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上訴人雖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云云,然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上開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所繼續發生之約定利息」,並非就該銀行法規定生效前之「104年8月31日前所已發生之約定利息」而規範,顯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上訴人尚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雖稱「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云云,然非所有欠款人均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不能一體適用云云,則顯係針對立法者甫修正公告並施行之法律所提「立法論」或「修法論」,而非就法院正確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論」,應由立法者檢討有無修正或刪除之必要,本院無庸贅言論述。
㈣再者,上訴人復稱上開銀行法修法最重要之目的,無非防止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云云,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再贅載,從而,上訴人稱因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謂「辦理」,係指「新辦理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故本條應祇能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另稱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而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而,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難道不更適合此理由,而可主張排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苟以此理由為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以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生效時間點,而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受保障而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然民法第299條第1項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而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得享有優於原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亦不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債權讓與而受更大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