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德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4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餘淨重0.0997公克,併同難以││(淨重0.10公克、取樣│││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0.0003公克)│├──┼─────────────┼──┼──────────┤│㈡│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盧德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4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德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下午│││公司105年2月18日濫用│4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05011)││├──┼───────────┼───────────┤│三│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餘淨重0.0997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亮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