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玥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19718號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
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197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
人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
人處(即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
任職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95,474元(計算式
:25,694+169,780)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民國107
年3月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1971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巨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研究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而系爭執
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隱含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意旨,見107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卷第4頁),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中簡字第119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電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進度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公務電話在卷可佐。是聲請人
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為195,47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2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
害金額為27,692元【計算式如下:195,474元×5%×(2年+
10/12)=27,69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7,692元為適當。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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