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威霖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江珮綺江雲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珮綺即江雲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5日向原告(原華僑商業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利息,如有逾期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應付帳款,截至96年3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5萬9,390元(含簽帳款本金5萬7,663元、已到期利息1,
153元、其他費用574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
料查詢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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