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錢惠濡
訴訟代理人  蘇美慶
被   告  陳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2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華夏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華夏路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
方行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欲駛
入華夏路,適有訴外人 蘇娟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均沿大中二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
,因突見被告左轉而閃煞不及,蘇娟儀所騎乘之機車先碰撞
被告機車後,系爭機車再碰撞蘇娟儀所騎乘之機車,致蘇娟
儀、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肩、左肘、左膝挫傷及左
膝、左肘、左大腿破皮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0
元、工作損失4,65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機車維修費
用18,250元(均為零件)之損害,系爭機車為原告之母謝美
慶所有, 謝美慶 已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265元(計算式:360+4,650+22,000+18,25
0=45,265)。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0元,其餘部分原告證
明不足,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
駛至上開地點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
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
度交簡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4~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及車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四、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6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計時人員,其因本件事故受傷7天無法上班,依
最低基本工資時薪133元,每天工作5小時計算,受有薪
資損失4,65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紀錄、106年
9月薪給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然
此僅能證明原告受傷時之工作及計薪方式,並未能證明原
告依事故發生前之預定計畫及工作時程,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短領薪資4,655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四肢受有
挫傷及外皮傷,傷勢幸非嚴重,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並未建議休養日數,原告復未能提出醫囑建議其因本件事
故須休養7日之證明,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遽認原告確
有休養7日不能工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
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86年次
、大學在學、從事加油站計薪人員工作,家境小康,被告
44年次、國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境勉持,兼衡
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工作及
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6,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為18,2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
車損時即106年5月1日,已使用3月16日(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15日計算),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2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50÷(3+1)≒4,
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250-4,
563)×1/3×(0+4/12)≒1,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
,250-1,521=16,729】,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若原告無上開過失,應可避免本
件事故之發生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茲審酌
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其請求16,16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60元+慰撫金6,000元+機車維修費16,7
29元=23,089元)×70%=16,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均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另請求財
產上損失所生,此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
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