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彭騰民
被   告  林益妹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淑芬
被   告  彭嘉福
被   告  彭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依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
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彭騰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妹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彭淑芬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可參(
卷18、56、67頁),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
,彭淑芬為林益妹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
(一)彭騰民:錢是我欠的,我有要還錢,我現在沒有工作,可是
有在找工作。
(二)林益妹、彭淑芬:去年我父親突然去世,房屋就由我們母親
林益妹來繼承,林益妹那時候情緒有受到影響病重神智不清
,無法分辨可以承接繼承,目前她全身癱瘓需要住在這間房
子調養,如果分割的話她就沒有辦法居住;彭騰民已經成年
,他的債務應該自己承擔,跟林益妹應該沒有關係。
(三)彭嘉福:彭騰民已經成年,當時原告在審核徵信作業的時候
,應該會去評估再借款,不應該牽扯到我父親要給我母親的
房子,這樣不合理。
(四)彭嘉興:彭騰民欠的錢他應該要自己還,不是我們要還,房
子是我父親要給我母親,這件事情不應該牽扯到我們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彭騰民之債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
為證(卷6至11、16至2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
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彭騰民本身之權利,而彭騰
民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彭騰民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
合。末查原告為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後,僅得對彭騰
民之權利範圍5分之1為請求,無涉其餘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並非由其餘被告替彭騰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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