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蔡昌霖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鳳
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無力繳納,請求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昌霖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因無力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請求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
,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
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
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13號裁
定裁處罰鍰8,000元,於107年3月27日確定,惟被處罰人
於接獲處罰通知後,因無力繳納而請求易以拘留等情,有本
院107年度鳳秩字第13號裁定、107年3月29日雄院和秩任
107鳳秩13字第22595號函、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被處
罰人之易以拘留聲請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8,000元,以900元
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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