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郭義茹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嗣復華銀行於96
年間更名為原告,被告自106年10月至11月,共簽帳消費新
臺幣(下同)445,808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07年1月
繳款後即未給付,依約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及手續費共3,611
元,以上共計449,419元,屢經催討仍未繳款,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款項係遭訴外人 鄭峻業 盜刷,已經向法警室
報案,鄭峻業一直說要付,結果都沒付,我也是受害者,系
爭信用卡額度也不是50萬元,是原告惡意栽贓等語,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催理記錄、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106年10月至107年1
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被盜刷一節置辯,然查:系爭款項消費日期為106
年10月13日至106年11月3日,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而
被告收到106年10月帳單,發現裡面高達466,433元之消費
金額,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遭盜刷,亦未報警處理,顯
於常情未合。再者,被告能清楚表明係遭鄭峻業盜刷,但卻
未能說明為何鄭峻業可持有被告之信用卡,僅稱:「我跟鄭
峻業不是朋友,只是在朋友家認識而已,也不是男女關係。
我懷疑他有用迷藥,不然我重要的東西為何會拿給他,我質
疑這一點,我懷疑他有用迷魂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亦與一般常情有悖。而被告於106年11月、12月持續
收到帳單,107年1月臨櫃繳款23,022元,如被告信用卡係
遭盜刷,何以連續數月收到帳單均未向原告反應,反而還於
107年1月還款2萬餘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催理記錄所示:
106年12月4日,被告向催理人員稱要等工程款下來才能繳
款,106年12月15日稱工程款有拖到,工程款未下來,106
年12月28日又稱工程未完工,約下月才能繳款,107年2月
2日改稱是遭人下迷藥騙走卡片。107年2月5日又改稱此
卡是借他人使用,對方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顯見被告抗辯盜刷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
㈢再者,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
約定:「甲方(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原告)
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
他人使用。甲方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一切應付帳款者,甲方
(含保證人)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縱令被告抗辯系
爭款項係鄭峻業所消費一節為真,然不論被告將系爭信用卡
交付鄭峻業使用之原因為何,被告於明知鄭峻業刷卡系爭款
項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未將系爭信用卡辦理停卡
或掛失,並於107年1月31日尚有繳款紀錄,被告既未能證
明本件係「盜刷」,依前揭約定,被告應就所生之帳款,負
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額度並非50萬元,是原
告惡意栽贓等語,核與信用卡帳單上信用額度已載明「50萬
元」一節不合,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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