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百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林百祥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中午12時至12時20分許,在雲
林縣○○鄉○○○○○路邊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
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
駛2307-D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1時許,沿元長鄉雲172縣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公路中坑路段140249號路燈前時,不慎追撞前方 許登茂
所駕駛之V9-5061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下午1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百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
飛雄、許登茂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2頁、
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反
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
、第19頁至第22頁)。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
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注意力不集中致發
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卷第1頁),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