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7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被   告  黃林綉鳳
兼訴訟代理
人      黃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
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
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
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
黃林綉鳳應給付被告黃昭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林綉鳳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被
告黃昭文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林綉鳳於民國60幾年間無
償贈與被告黃昭文,且訴外人 洪文周 係向黃林綉鳳承租系爭
房屋,而非向黃昭文承租該屋,黃昭文有同意黃林綉鳳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因黃林綉鳳係黃昭文母親及系爭土地為黃林
綉鳳贈與黃昭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債權讓與成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證之債
權人。
㈡被告黃林綉鳳將系爭房屋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
30日期間出租予訴外人洪文周,每年租金8萬元。
㈢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昭文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20
4號建物(包括同段631建號建物及106司執60703號106
年12月6日拍賣公告附表建號2999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
告黃林綉鳳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黃林綉鳳所有上開建物坐落黃昭文所有上開土地,有無法律
上原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黃昭文請求
黃林綉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出租系爭房
屋予訴外人洪文周合計收取之租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林綉鳳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被
告黃昭文所有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黃林綉鳳
為黃昭文母親,黃昭文同意黃林綉鳳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黃林綉鳳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黃昭文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上開主
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黃林綉鳳係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黃昭文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黃林綉鳳自101年11月
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收取訴外人洪文周所給付之租金合
計40萬元,乃基於黃林綉鳳與洪文周間之租賃契約而受領,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租金。準此,被告黃林綉鳳係有
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黃昭文對黃林綉鳳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代位黃昭文請求黃林綉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洪文周合計收取之租金4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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