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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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34號
原   告  謝長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居福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
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
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
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
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吳芋 已於民國37年7月21日死亡,有吳
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於107年3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吳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事項,雖經原告
於107年4月20日具狀補正被告吳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僅部分內容)、被告吳芋之「部分」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戶
籍謄本,並追加 阮元豐 等14人為被告。然查,吳芋之配偶為
吳黃好 ,並有長女為 林金菊 、養女 吳蘭英 (按長男 吳天啟
次男 吳海 、三男 吳天祥 均先於吳芋死亡前已死亡);又查,
林金菊於75年12月5日死亡,其有配偶 林逃 、長男 林國興
長女 黃林价 、次女 林子 (按查無三女資料)、四女 林金枝
另查,吳蘭英於50年1月29日死亡,其有配偶 阮文昌 、長男
阮元豐。再查:①林國興於91年11月20日死亡,其有長男林
位姓、長女 林麗珠 、次女 林美珍 (按林國興配偶 林孫文錦
三女 林美麗 均先於林國興死亡前已死亡);②黃林价於59年
10月31日死亡,其有配偶 黃林忠 、長男 黃玉賢 、長女 黃寀瑜
、次女 黃美琪 (按原告陳報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林德
利、 林進春 亦為黃林价之子,惟該二人之戶籍謄本之母為『
林价』並非「黃林价」);③林金枝於82年4月6日死亡,
其有配偶 周孟煌 、長男 林鴻明 、長男 周嚴仁 、長女 周豔瑤
次女 周紌瑰 、三女 周巧容 ,此有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而依前述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知:林金菊之配偶林逃
、林金枝之配偶周孟煌、黃林价之配偶黃林忠,各於林金菊
、林金枝、黃林价死亡前仍生存,該三人亦各為林金菊、林
金枝、黃林价之繼承人之一,然該三人於原告具狀補正時是
否仍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且如前
述吳芋親屬狀況可知原告並未就吳芋之「全體」繼承人為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又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收受
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就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明確表明、特定本件之訴之聲明,復未同時訴請包括吳芋之
「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吳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準此,依前揭判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訴之聲明均有欠缺,此經
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鳳簡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8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
前揭事項,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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