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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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羅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多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前於95年6月
間申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並於同年月15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就被告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24,897元
(僅計算至立協議書日或立協議書日當期止,未包括之後產
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同意自95年6
月起之每月10日,按月清償1,561元,分80期無利息。但被
告僅繳付一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債務123,336元等語,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