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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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辰○○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李玉燕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女50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上訴人即被告庚○○男48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上訴人即被告甲○○女40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高雄縣大上訴人即被告丑○○男48歲
身分證統一住金門縣烏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男47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之1上訴人即被告癸○○男62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上訴人即被告卯○女30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新店市○上訴人即被告寅○女32歲
身分證統一住金門縣烏住台北市○○區○○街○○○號7樓上訴人即被告辛○○男35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市○○區○○街○○○號7樓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男82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上訴人即被告戊○○男40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上訴人即被告己○○女37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 律師
丁志達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男51歲
身分證統一住金門縣烏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茲發現其判決原本與正本有錯字與贅引,應予更正或刪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甲部分,即第19頁之第11行所載「之妻為 佘金蘭 ,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398業所」,其中「第398業」之「業」係誤植,應予更正為「頁」。
二、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丁部分之(二)即第24頁(二)、第7行所載「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陳兆光 無罪確定在案,」,其中「陳兆光」係誤植,應予更正為「 戴佑玲 」。
三、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子部分之(五)即第35頁第1行所載「,亦據概2人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均認罪,均供承」;第5行所載「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蓋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其中第1行所載「,亦據概2人」之【概】係誤植,應予更正為「該」;第5行所載「判決判處蓋2人」之【蓋】係誤植,應予更正為「該」。
四、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丑部分之(二)即第36頁第2行所載「供4人遷移戶籍是為取得投票權;被告子○○明知被告」,其中「供4人」之【供】係誤植,應予更正為「共」。
五、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關於卯部分之(六)即第42頁第16行所載「第3宗弟16頁至第18頁」,其中【弟】係誤植,應予更正為「第」。
六、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五、之(四)即第47頁第1行所載「56條連續犯之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法」,其中關於【修】字係誤植,應予更正為「新」。
七、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六、之(五)即第49頁第6行所載「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八、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七、之(三)即第51頁第3行所載「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如下:」,關於甲部分,即第19頁之第11行所載「之妻為佘金蘭,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398業所」,其中「第398業」之「業」係誤植,應予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如下:」,關於丁部分之(二)即第24頁(二)、第7行所載「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兆光無罪確定在案,」,其中「陳兆光」係誤植,應予更正。
(三)、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如下:」,關於子部分之(五)即第35頁第1行所載「,亦據概2人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均認罪,均供承」;第5行所載「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蓋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其中第1行所載「,亦據概2人」之【概】係誤植;第5行所載「判決判處蓋2人」之【蓋】係誤植,均應予更正。
(四)、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如下:」,關於丑部分之(二)即第36頁第2行所載「供4人遷移戶籍是為取得投票權;被告子○○明知被告」,其中「供4人」之【供】係誤植,應予更正。
(五)、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如下:」,關於卯部分之(六)即第42頁第16行所載「第3宗弟16頁至第18頁」,其中【弟】係誤植,應予更正。
(六)、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五、之(四)即第47頁第
1行所載「56條連續犯之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法」,其中關於【修】字係誤植,應予更正。
(七)、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六、之(五)即第49頁第
6行所載「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八)、本件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七、之(三)即第51頁第
3行所載「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其中「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