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汝松
李玉鳳李艷婷原名李玉燕.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被告 戴愛蘭
戴佩玉 徐基龍 陳清祥 陳金城 陳秉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秉昭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及褫奪公權壹年。
陳金城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劉汝松、 佘金盛 、 林素美 (後二人已審結)、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9人,為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劉汝松與李玉鳳、 李毅強 (審理中);佘金盛、林素美與李艷婷、李毅強;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則與李毅強共同基於虛設戶籍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人等先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李玉鳳、李艷婷、 莊紅 (撤回起訴)、 陳兆光 (已審結)之同意後;再委由李毅強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上開9人如附表所示設於台灣之戶籍,分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而該9人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及離島搭乘運輸件申請名冊等,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使用,且該等書面陳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汝松、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固不否認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惟矢口否認虛設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被告劉汝松並辯稱因準備退伍,始將戶籍遷回妻子李玉鳳烏坵戶籍,以便取得搭乘烏坵軍艦之資格,且可獲得家戶配酒及小三通之利;而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則均謂係為請領「金門縣烏坵鄉建設基金生活福利津貼」(下稱烏坵建設生活津貼);至被告陳秉昭則以小三通為由置辯。又被告李玉鳳、李艷婷亦不否認分別同意劉汝松、佘金盛及林素美遷入其烏坵戶籍,但被告李玉鳳辯稱其夫劉汝松為小三通,且當時準備退伍,自無不同意其遷入之理;而被告李艷婷則稱不知佘金盛、林素美二人遷入戶籍之目的。經查:
(一)被告李玉鳳自承師範大學畢業,目前仍任教職,前曾在烏坵教過書等語,可稽李玉鳳僅曾在烏坵任教,雖設籍烏坵,實長期居住台灣地區。則:
(1)被告劉汝松既與被告李玉鳳為夫妻,軍職退休後更應與其妻小同住台灣,始屬常情,當無反遷居烏坵,與妻小分離之理。況被告劉汝松於94年7月15日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大坵村32號,同年12月3日參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後,隨之將戶籍遷出,迄96年1月5日始又將戶籍遷入烏坵同址其妻李玉鳳之戶內,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倘被告劉汝松94年7月15日遷戶籍係為取得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豈會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後,短期內又將戶籍遷出,違背其當初設籍目的,顯見被告劉汝松所為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等辯解,所言不實,不足採。被告劉汝松遷入烏坵鄉之目的,既非如其所辯,動機已屬可議;而其遷戶手續又委由其妻舅李毅強辦理,益徵其遷戶之目的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有關。蓋因李毅強身為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即同案被告 蔡元珍 (已審結)之機要秘書,與蔡元珍關係密切;又曾任金門縣烏坵鄉鄉長8年,鄉代表12年,有多次參選之經驗,自知設籍可取得投票權之情。其明知遷戶即可取得投票權,竟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前4月餘之同年7月15日、26日相繼為被告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多數人辦理烏坵戶籍之遷入手續,其協助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參選之舉甚明。而被告劉汝松委託李毅強辦理遷戶手續,又專程參與投票,且遷戶之目的又非如其所辯,其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應堪認定。
(2)被告李玉鳳為李毅強之妹,設籍烏坵多年,以其所受之教育,及經歷兄李毅強多年在烏坵鄉參選之經驗,應悉設籍可取得投票權,及其兄李毅強為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機要秘書並為之助選等情。且依常情,李毅強為助選拉票,被告李玉鳳自應為兄強力拉攏之人選之一,被告李玉鳳已難脫其嫌;況被告劉汝松為被告李玉鳳之夫,二人關係自不比尋常,被告李玉鳳對其夫遷戶籍之目的,當非無所悉;而被告劉汝松如上所述,既非為取得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遷戶籍,被告李玉鳳仍執前詞置辯,自欠缺可信性。
(二)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渠等遷戶籍至烏坵,部分原因是為了參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因為候選人蔡元珍曾拜票。雖二人亦證述僅將戶籍資料寄給李毅強,但未告知李毅強將戶籍遷入何人戶籍內;然李毅強曾任金門縣烏坵鄉鄉長8年,鄉代表12年,現任金門縣烏坵鄉長,即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之機要秘書,對於蔡元珍參選第7屆鄉長選舉,當無不知之理;且蔡元珍已先行向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拜票,該二人始委託李毅強遷戶籍辦李遷戶籍至烏坵之手續,李毅強甚且主動幫佘金盛、林素美尋找遷入戶,李毅強若非為蔡元珍助選,自無需主動為人作嫁,尋找遷入戶。而被告李艷婷為李毅強之妹,同意佘金盛、林素美遷入其設於如附表所示之烏坵鄉戶籍,以其經歷兄李毅強多年在烏坵鄉參選之經驗,辯稱不知佘金盛、林素美遷入其戶內之用意,顯為卸責之詞。
(三)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等人辯稱均係為請領「烏坵建設生活津貼」,始於94年7月26日委託李毅強辦理烏坵戶籍遷入手續,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證。惟查:
(1)「烏坵建設生活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明文,津貼發給對象為:烏坵鄉原住民、於烏坵鄉出生者、12歲以下遷居烏坵鄉且曾就讀烏坵國小者,以及具備前3條件之1等親者,並追溯至93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發給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2,000元。則按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均為烏坵鄉出生者,而被告陳金城則為莊紅(烏坵原住民)之子,為烏坵原住民之1等親,有其戶籍資料及台灣省入境資料附卷可參,依「烏坵建設生活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明文,均已符合請領該津貼之條件,要無遷戶籍之必要;至被告徐基龍、陳清祥於94年9月2日已分別領得一年之烏坵建設生活津貼24,000元(2,000元x12=24,000元),亦有其郵政存款簿在卷可按,若生活津貼與遷戶籍有關,則依被告徐基龍、陳清祥於94年7月26日遷入烏坵之時間計算,尚不足2月,如何得以領取一年12個月之津貼?顯見上開被告等遷戶籍與烏坵建設生活津貼之領取無關。況被告戴愛蘭、徐基龍育有3子女,卻僅將其中已成年之 戴佑玲 (另行審理)戶籍遷入烏坵;而被告戴佩玉、陳清祥所育2未成年子女,則均未遷戶籍於烏坵,倘遷戶籍即可領得烏坵建設生活津貼,上開被告等理當將其子女之戶籍一併遷入,始符合經濟利益,被告戴愛蘭卻僅將成年子女戴佑玲遷移戶籍,更見被告等遷戶籍之主要目的,並非請領烏坵建設津貼。
(2)被告陳金城於警詢時供稱:因烏坵鄉人口很少,現任鄉長蔡元珍與現任鄉代會副主席 陳興國 (另行審理)熱烈競選鄉長,兩派人馬互相較勁,雙方默契原是在烏坵鄉出生的人,才能將戶籍遷回烏坵,但蔡元珍破壞默契。伊雖也是為了選舉才將被領養的五姐(指被告戴佩玉)戶籍遷回烏坵;但被告戴佩玉、戴愛蘭均為烏坵出生,可請領烏坵建設津貼,遷戶籍並無不對;戶籍遷移是伊主動提及,希望他們幫忙陳興國競選;至於支持陳興國,並非陳興國支持伊選下屆鄉代表之交換條件,而是陳興國為安定伊親友之向心力才出此言(見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63、64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告戴佩玉、戴愛蘭、徐基龍、陳清祥都是由伊主動告知烏坵福利之事,並拜託他們選舉時返鄉投票支持陳興國,伊才幫他們辦理遷戶,他們均未實際居住烏坵等語(同前卷第66頁)。對於被告戴佩玉、戴愛蘭、徐基龍、陳清祥,及其自己虛設戶籍為了取得投票權之事實,陳述明確;又與陳興國92年12月22日於福建省調查處供承其登記參選前曾被訪陳金城,被告陳金城表示能支持35票,陳金城將被告戴佩玉、戴愛蘭、徐基龍、陳清祥等人遷移戶籍之資料及印章轉交,並表示他們均遷回來支持其參選(同前卷第143、149頁)等情節相符,自堪信實。是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等人遷移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應屬無誤,所為請領烏坵建設津貼之辯解,自無可採。
(四)被告陳秉昭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了買房屋將戶籍遷出烏坵,但碰上選舉,為了人情壓力,才又將戶籍遷回烏坵(見本院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其遷移戶籍之用意,已昭然若揭,所辯為小三通故,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五)被告等分別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日前之同年7月15日、26日將其台灣戶籍遷至烏坵,惟設籍後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開投票日返回烏坵投票,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3年度各項綜合所得稅資料、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件申請名冊等為證;而被告等所辯,如上所述又非可採,則渠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態樣,趨於明確,以避免滋生爭端,消弭犯罪者之僥倖心態,讓社會期待與法律規定一致,要非修法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非刑法處罰之範疇,此參修法意旨即明。辯護人辯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無處罰明文,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悖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且同法第146條亦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已限縮,但無礙於共謀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雖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第1項、第2項法定刑相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三)至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非關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且被告劉汝松與被告李玉鳳、李毅強;佘金盛、林素美與被告李艷婷、李毅強;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則與李毅強,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一)爰審酌被告劉汝松、李玉鳳、李艷婷、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秉昭等人,為人情所困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蔡元珍第7屆烏坵長選舉當選無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被告等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均褫奪公權1年。
(二)至被告陳金城因有意競選鄉民代表,卻不思建立正直、公平良好形象之正當途徑,反與陳興國利益交結,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支持陳興國參選,則他日自己參選時亦必依相同之途徑,破壞選舉之純正與公平,其惡性自非小可。爰審酌被告陳金城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以人情殃及親友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不悔悟之態度,量處主文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慶郎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表:
┌──┬───┬──────────────────┬──────┐│編號│姓名│遷移情形│遷入日期│├──┼───┼──────────────────┼──────┤│一│劉汝松│原設籍地址:高雄市○○路○○○巷○○弄○號│94年7月15日││││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2號│││││戶長:李玉鳳│││││申請受託人:李毅強││├──┼───┼──────────────────┼──────┤│二│佘金盛│原設籍地址:台北市○○區○○街○○○號│94年7月15日││││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3號│││││戶長:李玉燕│││││申請受託人:李毅強││├──┼───┼──────────────────┼──────┤│三│林素美│原設籍地址:台北市○○區○○街○○○巷│94年7月15日││││25號5樓│││││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3號│││││戶長:李玉燕│││││申請受託人:李毅強││├──┼───┼──────────────────┼──────┤│四│戴愛蘭│原設籍地址:台北市○○街○○○巷○號4樓│94年7月26日││││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戶長:莊紅│││││申請受託人:李毅強││├──┼───┼──────────────────┼──────┤│五│戴佩玉│原設籍地址:台北市○○○路○段○○○巷15│94年7月26日││││號2樓│││││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戶長:莊紅│││││申請受託人:李毅強││├──┼───┼──────────────────┼──────┤│六│徐基龍│原設籍地址:台北市○○街○○○巷○號4樓│94年7月26日││││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戶長:莊紅│││││申請受託人:李毅強││├──┼───┼──────────────────┼──────┤│七│陳清祥│原設籍地址:台北市○○○路○段○○○巷15│94年7月26日││││號2樓│││││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戶長:莊紅│││││申請受託人:李毅強││├──┼───┼──────────────────┼──────┤│八│陳金城│原設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94年7月26日││││樓之1│││││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戶長:莊紅│││││申請受託人:李毅強││├──┼───┼──────────────────┼──────┤│九│陳秉昭│原設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94年7月26日││││1號5樓│││││遷入戶籍地: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戶長:陳兆光│││││申請受託人:李毅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