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之2號3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子○○原名 楊文楷 上訴人即被告丑○○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女47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現住新竹市上訴人即被告戊○○男45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新竹市現住新竹市上訴人即被告丙○○男55歲
身分證統一住金門縣烏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併褫奪公權壹年。
己○○、庚○○、壬○○、辛○○、乙○○、丁○○、戊○○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併均褫奪公權壹年。
楊文楷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併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壬○○、辛○○(庚○○、壬○○、辛○○3人係兄弟)、乙○○(乙○○係壬○○、辛○○之兄嫂;亦為庚○○之弟妹)、丁○○、戊○○(戊○○與丁○○係夫妻)等6人,為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 烏坵 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按 烏坵鄉 第7屆鄉長選舉有寅○○與 陳興國 2人參加,嗣經選舉結果,寅○○得票數為157票,陳興國得票數為156票,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寅○○當選;按寅○○原係烏坵鄉第6屆鄉長,此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寅○○係尋求連任;而寅○○為丑○○之小舅子,亦即丑○○為寅○○之姊夫,寅○○亦為庚○○、壬○○、己○○、辛○○、楊文楷之舅舅;嗣寅○○因違反前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96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當選人寅○○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對寅○○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 上開 金門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寅○○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嗣寅○○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興國涉犯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妨害投票罪案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庚○○、壬○○、辛○○與丑○○(丑○○係庚○○、壬○○、辛○○、己○○等人之父親);乙○○與己○○(己○○與乙○○係夫妻;乙○○係丑○○之媳婦)及丑○○;丁○○、戊○○與 黃功 (黃功係戊○○之兄,黃功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及 吳俊仁 ;各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庚○○、壬○○、辛○○等3人(如附表一,編號43、44、46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先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父丑○○(如附表一,編號43、44、46所示遷入地戶長)之同意;乙○○(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先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夫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遷入地戶長)之同意後,均委由丑○○(如附表一,編號43至46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而丑○○則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代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庚○○、壬○○及乙○○等3人於94年7月20日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94年7月20日之戶籍申請日期與如附表二編號43至45所示94年7月20日之戶籍遷入日期);復代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辛○○於94年7月26日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94年7月26日之戶籍申請日期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94年7月26日之戶籍遷入日期);丁○○及戊○○2人(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則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黃功(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遷入地戶長)之同意後(按黃功係戊○○之兄,黃功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簡易判決黃功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委由吳俊仁(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按吳俊仁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簡易判決吳俊仁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3至45即庚○○、壬○○及乙○○等3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月20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3至45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43至45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6辛○○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月26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6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46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0丁○○、編號42戊○○等2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月29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0、42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40、42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上開6人如附表所示設於台灣之戶籍,分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而該6人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丑○○則因其子庚○○、壬○○與其媳婦乙○○及其子辛○○等人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連續前往投票,致連續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 魏文亮 及 林仲明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魏文亮及林仲明2人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簡易判決該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為使其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擬將戶籍自台灣遷入烏坵鄉 林麗娟 之戶內,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林麗娟(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遷入地戶長)之同意(按林麗娟係魏文亮之妻;亦係林仲明之姊姊;林麗娟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簡易判決林麗娟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經由不知情之 林梅寶 (林梅寶係林仲明、林麗娟之父;亦係魏文亮之岳父)委託任職於烏坵鄉公所之楊文楷(已更名為子○○;按楊文楷為丑○○之子),楊文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明知上開魏文亮及林仲明等人遷移戶籍是為影響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但基於支持同一特定之鄉長候選人能獲得勝選,竟與魏文亮、林仲明及林麗娟基於共同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0日將魏文亮與林仲明之戶籍遷入烏坵鄉林麗娟戶內(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魏文亮、林仲明等2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月20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3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使上開2人取得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三、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2至24、32、47、50、
54、58、59、61、62、66、67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丙○○於民國92年間曾犯有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92年城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嗣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 佘金富 、 佘俊博 、 佘曉雯 、 佘金盛 、 林素美 、 羅邦傑 、 李肇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3、24、47、50戶籍遷移當事人;以上7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承認檢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1月12日、1月10日各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佘金富等7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 劉汝松 、 戴愛蘭 、 戴佩玉 、 徐基龍 、 陳清祥 、 陳金城 、 陳秉昭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
58、59、61、62、66、67戶籍遷移當事人;上開劉汝松等7人亦因共同違反本件投票罪,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汝松、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秉昭等6人以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及褫奪公權1年;對陳金城判處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 劉金秀 、 傅美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2、54戶籍遷移當事人;劉金秀、傅美蓉2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時認罪,承認檢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共16人,遷移戶籍之目的在取得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本件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竟與上開16人各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連絡,於94年6、7月間,先由丙○○為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李金龍 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遷入地戶長;李金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李金龍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劉汝松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李玉鳳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遷入地戶長;李玉鳳涉犯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佘金盛、林素美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李玉燕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遷入地戶長;李玉燕涉犯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劉金秀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劉蓮治 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2遷入地戶長;劉蓮治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承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劉蓮治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羅邦傑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莊金蓮 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7遷入地戶長;莊金蓮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承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莊金蓮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李肇原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陳珍燕 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0遷入地戶長;陳珍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珍燕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傅美蓉取得其夫莊 子雄 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同意(檢察官起訴為莊金通,嗣經原審調查結果,傅美蓉係於94年6月16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9號其公公莊金通戶籍內,嗣於94年6月17日變更戶籍遷至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39號其夫 莊子雄 戶籍內,故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當庭表示將撤回莊金通之起訴,嗣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撤回起訴書於原審法院;至於莊子雄涉犯本次違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莊紅 之同意(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等人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戶長莊紅戶籍內,係由陳金城於94年7月26日委託丙○○辦理戶籍遷入;因關於投票選舉之事則不知情,且莊紅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遷移戶籍當時年紀已達84歲,年事已高,於原審調查時,在法庭上每無法行動裕如,自由陳述,且有重聽等宿疾,故檢察官認為並無與上開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等人於選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經檢察官於原審96年3月21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於96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撤回起訴書於原審法院);陳秉昭取得遷入戶籍地戶長 陳兆光 之同意後(按陳兆光係陳秉昭之子,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陳兆光任職於金門縣警察局之前,係與其父陳秉昭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陳兆光因工作關係在外居住,將戶口名簿留置於與其父同財共居之舊居所新店市舊家,而係由其父陳秉昭自行取用陳兆光之戶口名簿與印章自行辦理遷入陳兆光任職於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因認陳兆光欠缺遷戶籍係為參與投票之認識,故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兆光無罪),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4、22至24、32、47、50、54、58至59、61、
62、66、67所示之遷入戶籍之日期(按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6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月15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至14、22至
24、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2至24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劉金秀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月6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2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32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羅邦傑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6月28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7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47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李肇原與傅美蓉等2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6月16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50、54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50、54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6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月26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8、59、61、62、66、67所示遷入戶籍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編號58、59、61、62、66、67所示設籍申請日期時間均相同),將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傅美蓉、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16人自臺灣地區原戶籍所在地分別遷入戶籍地戶長李金龍、李玉鳳、李玉燕、劉蓮治、莊金蓮、陳珍燕、莊子雄(莊子雄涉犯本件共同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莊金通部分已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莊紅(莊紅部分已據檢察官撤回起訴)、陳兆光(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位於金門縣烏坵鄉之戶內,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而該16人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本件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臺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本件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丙○○則共同連續致生影響於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與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未按址居住調查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42頁至第187頁;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惟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使用,且該等書面陳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7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人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88頁至第217頁)乃負責承辦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又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232頁至第244頁)則為鄉公所紀錄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
(一)、
1、本件訊據被告庚○○、壬○○、辛○○、乙○○、丁○○、戊○○等人固不否認有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並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 渠等 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被告己○○亦不否認有同意其妻即被告乙○○將戶籍遷入其戶內,被告丑○○也不否認同意被告庚○○、壬○○、辛○○將戶籍遷入其戶內,並為被告庚○○、壬○○、辛○○以及乙○○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虛設戶籍,且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以影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及證確性。
2、訊據被告楊文楷(已更名為子○○)亦不否認有受共同被告林梅寶之委託,將共同被告魏文亮及林仲明之戶籍遷入共同被告林麗娟之戶內,以及上開二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烏坵,但否認是為了選舉的原因。
3、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傅美蓉、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16人之委託,為渠等辦理戶籍遷移至烏坵鄉,惟矢口否認與渠等就虛設戶籍取得本件鄉長投票權,並使本件鄉長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有共同犯意連絡。
(二)、
1、被告庚○○辯稱:判決與事實不符;其本人是在烏坵出生長大,遷戶籍回去烏坵是因為事實,其父親丑○○在93年得癌症,其父親說要到大陸福建省仙遊縣祭祖, 故渠 等兄弟姊妹才將戶籍遷回烏坵,陪其父親利用小三通到大陸祭祖,其本人並未妨害投票。
2、被告壬○○辯稱:其本人係土生土長的烏坵人,其本人是要利用小三通陪其父親丑○○回大陸,故請求判其無罪。
3、被告辛○○辯稱:其本人遷戶籍至烏坵是經過家族會議決議,與祭祖無關,因為當時其本人係現役軍人,不能去大陸,遷戶籍並不是為了選舉,故請求判其本人無罪。
4、被告乙○○辯稱:其本人係被告己○○之妻,因其公公丑○○胃癌開刀,其公公丑○○想回大陸祭祖,而其先生己○○的兄弟姊妹都會陪其公公丑○○到大陸祭祖;又因其婆婆年紀大了會暈船,其本人是為了小三通陪其婆婆去大陸祭祖;其本人是無罪的。
5、被告己○○辯稱:其本人戶籍都一直在烏坵,也一直住在烏坵;其本人會被起訴是因為其妻即被告乙○○的戶籍遷到其烏坵的戶籍這邊;其本人是冤枉、無罪的。
6、被告丑○○辯稱:其本人年紀已大,且身體不好,其他的事情都沒有管。其本人一直都住在烏坵,後來是因為身體不好,才來來往往烏坵與臺灣;其兒子等將戶籍遷至其本人之烏坵戶籍內,是因為要與其本人到大陸祭祖,並保護其本人。
7、被告楊文楷(已更名為子○○)辯稱:其本人是烏坵鄉公所的臨時人員,只是單純受理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故其本人是無罪的。
8、被告丁○○辯稱:其本人係被告戊○○之妻,其家人都是烏坵人,不能因為遷戶籍到烏坵就認為是妨害投票;其遷戶籍實際上的目的除了祭祖,還有為了小三通以及教育補助款,並非為了投票才遷戶籍,故其本人是無罪的。
9、被告戊○○辯稱:其本人是烏坵的原住民,因為家族祭祖活動以及政府福利措施,讓其本人覺得遷戶籍到烏坵,是合理、正確的;其本人是無罪的。
10、被告丙○○辯稱:其本人是在烏坵出生,一直都住在那裡,且其本人當時係烏坵鄉公所的秘書,鄉民將身分證寄回烏坵,委託其本人代辦遷移戶籍,其本人當然要幫他們辦理,其本人只是受託人,並不知道他們遷戶籍的目的,而且烏坵有掛號信,也是請其本人代收,其本人是服務鄉民,並不是為了選舉,其本人是是無罪的。
(三)、辯護人陳明律師除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外,並為上開被
告庚○○、壬○○、辛○○、乙○○、丑○○、己○○及 楊文凱 (已更名為子○○)等7人辯護稱略稱:
1、其所受委任之上開七位被告當事人,除被告乙○○是烏坵的媳婦之外,其餘六位被告都是在烏坵出生長大;被告丑○○、己○○、楊文楷等3人也長期與現在都居住在烏坵,至於其他被告庚○○、壬○○、乙○○、辛○○都是為了陪同被告之父丑○○返鄉掃墓探親而將戶籍遷回烏坵,該七位被告在主觀上都沒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等七人無罪。
2、按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46條,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應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來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本案適用之依據,乃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3、次按前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列後,若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者,固應構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未在選舉區內繼續居住達四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則須有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始為該當。至居住期間之認,戶籍法第四條規定之形式要件,固為客觀上之判斷標準,但並以此為限,該規定僅係立法上為有明確標準可循,以達行政效率及選務工作順利推展之目的所設,如前所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有其主客觀之要件,非必一律以該行政法規之違反即認構成。
4、本案被告等7人並非所謂幽靈人口,此一事實,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該判決並認定渠等與鄉長候選人寅○○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等既與寅○○無關,主觀上顯然不具備「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撥諸前引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
5、被告庚○○、壬○○、辛○○等3人之配偶並無遷籍之事實。被告庚○○遷移戶籍的時間點與其女兒 楊婷婷 就學學籍有關,而其時正好接近取得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之最後期限,只能說是時間上之巧合,無法據此即論斷被告庚○○係為取得選舉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被告丑○○實際居住於烏坵鄉,被告己○○早於案發四年前即已設籍烏坵鄉,被告乙○○是為陪同其公婆以小三通方式回大陸老家祭祖,因其公公丑○○患胃癌經大手術後,旅途中需有親人照顧,所以由被告乙○○遷籍入同案被告己○○之戶籍內。
6、本次烏坵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寅○○固為被告楊文楷之舅舅,被告楊文楷亦知設籍烏坵鄉可取得投票權,惟此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文楷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於毫無積極事證下,全憑一己之意見及揣測,認定被告楊文楷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四)、辯護人丁志達律師除提出刑事答辯狀與辯護意旨狀外,
並為上開被告丁○○、戊○○及丙○○等3人辯護略稱:
甲:關於被告丁○○、戊○○部分:
1、被告2人有遷移戶籍並投票是事實,而其遷籍與取得投票權之日期相近,皆屬客觀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意存在,以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例,尤無從證明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籍。蓋不能認為所有與取得投票權日期相近之遷籍,皆符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犯行。觀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認「我國未居住於戶籍地者約有數百萬人」,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自不得以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所者所為投票,皆可證明其有主觀之犯意。
2、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共同被告之證據,仍需符合證人之要件,始有證據能力,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之精神,黃功及吳俊仁雖以共同被告被起訴,然於原法院程序進行中,業已以簡易程序判決,由獨任法官審理,已脫離本案依普通程序審理而以合議審判結案之程序,自非共同被告,尤不得認其於簡易程序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原法院以之作為判認被告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遷籍之證據,顯有違誤。
3、被告戊○○因其母親及外公、外婆均為烏坵人,外公且葬於烏坵,對烏坵懷有相當感情。另近來離島居民權益日受重視,縣民福祉頗佳,並可享小三通之便,實為有利,遂與妻子即被告丁○○商議將戶籍遷往烏坵。是於設籍之時,依被告2人之認知乃係出於正當理由,並無虛偽設籍之認識。又烏坵為軍管地區,被告如欲登島祭祀外公,略表子孫孝心,則除設籍之外實別無他途。依96年修正刑法第146條修正理由所載「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之說明以觀,不能以被告有投票之事實,即反謂被告於設籍伊始即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否則非僅有違立法意旨,且恐與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相違。
4、觀諸被告於設籍時,烏坵鄉既尚未開始辦理相關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於斯時究有何人參選即未明確,則尚不能謂被告於設籍時即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明。另縱然謂被告於設籍時有此意圖,惟於投票時亦未必即投予該特定候選人,則不論依投票時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96年增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設籍與不正確之投票結果間並無一定關聯,由此亦可知被告所為與妨害投票罪之要件尚不相符。
5、另原審判決以共同被告黃功及吳俊仁業已認罪,且經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由,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惟上開二人既與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287條之2之規定,於本案其仍屬證人身分,如未踐行相關調查調據之程序,則其言詞或書面陳述因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
乙:關於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為寅○○助選,希望其能夠順利當選鄉長,以推論被告明知所代辦遷籍入戶者,皆係為取得投票權,係屬臆測之詞,此依其行文用語,即足明稽,不待辯解。
2、被告丙○○長年參與地方選舉事務,對於所代辦遷籍入戶者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在取得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係屬多端可能設選其一。查烏坵鄉本有多種福利,亦有取得小三通資格之便,被告丙○○長年擔任鄉公所有關事務,所知者,自非僅選舉事務,原判決何以獨取選舉事務?自有違論理法則。
3、烏坵鄉住戶不多,人口關係簡單,鄉人往來雞犬相聞,里仁之美而互濟有無,本屬古來淳樸之風,佘金盛、佘金富及佘俊博等人有意遷籍,被告代其決定,非唯烏坵人情之必然,亦屬公職人員之當為,豈得謀於文明狡詐之風,以都市人性作為論理或經驗法則,以窺人文簡單之古風?
4、緣烏坵鄉因謀生不易,島民多另赴外地謀生,是烏坵之設籍人口中,泰半均為未實際居住於該地者,因此島上相關行政業務,多賴與旅居台灣之鄉親聯繫,始克推行。被告丙○○曾擔任2屆計8年之烏坵鄉鄉長並3屆計12年之鄉代表,對上開聯繫業務,自係相當熟稔,且深獲鄉親信賴。故多有受旅台鄉親代為辦理行政事務、社會服利請領、乃至於代收包裏掛號等業務。近來因離島民居民權益日受重視,且因金門酒廠盈餘頗豐,又有小三通之便,遂多有鄉親委託將其親友入籍烏坵者。就此入籍事項,因僅須具備戶口名簿即可辦理,縱其未有居住事實,承辦人亦無加以拒絕之理;被告身為聯繫窗口,對於鄉親所託,自本服務熱忱,協助辦理,因辦理設籍本係法之所許,被告對此自未認其有何虛偽設籍之事。
5、另原判決以同案被告中李金龍、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劉蓮治、劉金秀、莊金蓮、羅邦傑、李肇原、陳珍燕、傅美蓉等業已認罪,且經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由,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惟上開數人既與被告為共同被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287條之2之規定,於本案其仍屬證人身分,如未踐行相關調查調據之程序,則其言詞或書面陳述因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甲:被告庚○○、壬○○、辛○○、己○○、乙○○、丑○○、楊文楷、丁○○、戊○○等9人部分:
(一)、被告庚○○、壬○○、辛○○、乙○○、丁○○、戊○
○分別委由同案被告丑○○及吳俊仁於上開時日,將戶籍遷至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及烏坵鄉大坵村1鄰7號,並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等情,業據上開被告等6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宗第206頁、第238頁、239頁;原審卷第1宗第138頁、139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金門縣警察局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
40頁、42頁至第46頁;第171頁、第193頁、194頁;第
233頁、238頁),足見被告等人上開關於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返回烏坵投票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庚○○、壬○○、辛○○、乙○○、己○○、丑○
○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之父親或公公丑○○罹患重症後,想要回大陸老家,故將戶籍遷回烏坵以便於設籍滿6個月後,取得自金門前往廈門小三通之資格。然查,被告等人均自承,遷移戶籍是為了配合被告丑○○想要在95年的清明節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返回大陸老家,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贅引第1款;前開實施辦法係於94年2月22日修正發布施行;原判決誤引89年12月15日發布之舊辦法,惟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原審卷第13宗第261頁、262頁頁),僅需設籍於金門或馬祖滿6個月即得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則被告等只要在94年10月以前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即得在95年清明節以前取得小三通之資格。被告等人卻於94年7月20日即將戶籍遷入烏坵鄉,顯見其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並非為取得小三通之資格。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是在94年12月3日舉行,故欲取得投票權者必須在94年8月2日以前將戶籍遷入烏坵鄉,被告等6人於94年7月20日及同月26日將戶籍自實際居住地遷移至烏坵鄉,正好符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顯見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實際目的乃在於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而 非渠 等所辯之取得小三通之資格。
(三)、再者,被告辛○○任職於國家安全局擔任中校臺長,依
上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該項係規定具公務員身分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第2款國防人員身分,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係不得依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之限制人員,故被告辛○○所謂欲取得小三通資格才將戶籍遷到烏坵,即與事實不符。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當時是現役軍人,為配合與其兄弟陪其父親丑○○回大陸祭祖乃將戶籍遷回烏坵,且為取得小三通之便等語(原審卷第9宗第5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辯稱,因自己具軍人身分,無法赴大陸(原審卷第3宗第242頁;同原審卷第5宗第145頁),既知無法取得小三通之資格,顯見其遷移戶籍至烏坵鄉之目的與取得小三通之資格無關。被告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本人遷戶籍至烏坵是經過家族會議決議,與祭祖無關,因為當時其本人係現役軍人,不能去大陸,遷戶籍並不是為了選舉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與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參諸被告辛○○遷移戶籍之時間,與其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權所須之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最後遷移戶籍日相近,足見被告辛○○遷移戶籍之目的乃在於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權。
(四)、被告庚○○、壬○○、乙○○固辯稱遷移戶籍的目的是
為取得小三通之資格,以便從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陪同其父(或公公)即被告丑○○返回大陸。被告庚○○等三人於94年7月20日即將戶籍遷移至烏坵鄉,於95年1月
20日即已取得小三通之資格,自此以後,除被告壬○○確實有在95年3月28日陪同丑○○以小三通之方式返回大陸外,被告庚○○、乙○○及乙○○之夫即被告己○○均無人以小三通之方式前往大陸。被告庚○○、乙○○另主張曾在95年3月間申請金馬證,惟因不知公務員申辦金馬證須單位核准及出具公文證明,因此遭駁回,並以此欲證明其遷移戶籍之目的確實是為取得小三通之資格。惟查,被告庚○○、乙○○二人是在本案經檢察官開始發動偵查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辦金馬證,且渠等二人均身居要職,被告乙○○為新聞局專員,被告庚○○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委員會財政委員(原審卷第3宗第242頁、243頁;同原審卷第5宗第145頁、146頁),均已服務公職超過20年,自無不知公務員申請赴大陸須經過單位核准及出具公文證明,其於95年3月間所為之申請,顯然只是為取得申請之證明,以證明渠等確實曾經申請過金馬證,以備臨訟使用,並非確有申請金馬證之意思,否則何以不知應檢附單位同意證明。因此,上開申請文件尚難以證明被告等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取得小三通之資格。
(五)、被告庚○○、壬○○、辛○○、乙○○遷移戶籍是為取
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權,已如前述;嗣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當日,自臺灣居住地前往烏坵鄉投票,投票完後隨即於當天返台。渠等並未實際居住在烏坵鄉,本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其以虛設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即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投票當天是返鄉探親,順便投票。然查,被告庚○○、壬○○、辛○○、乙○○等人均自承,其父即被告丑○○因罹患胃癌,93年經手術治療後,需每3個月返台追蹤治療,另證人癸○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父丑○○大約3個月或半年回臺灣,返台期間,均與其本人同住在台北市北投區住處,每次返台會居住好幾個月,期間兄弟假日都回返家探望父親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123頁、124頁、128頁、129頁)。既然被告丑○○平日因追蹤治療之故,每3個月即須返台門診治療,返台期間會居住在證人癸○珠處數月,被告等亦會在假日前往探視,則被告庚○○、壬○○、辛○○、乙○○等人顯無專程在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當日專程返鄉探望被告丑○○之必要。且倘若被告等所辯返鄉探視父親之辯詞為真,渠等既然自實際居處前往台中會合後,搭乘船舶,經過數小時之顛簸旅程始返回烏坵探視父親,又豈會在當天隨即返回台灣,其辯詞顯與常情事理及一般經驗有違。被告等人固有在94年12月3日返鄉探望父親,然是在專程返鄉投票後,順便探望父親,所以才會在投票票後隨即當天搭乘原船舶返回台灣。是以,被告等人所辯,當天確有返鄉探親乙節,尚無解於其專程返鄉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六)、被告庚○○、壬○○、辛○○、乙○○、己○○等人於
原審雖另辯稱,未遷戶籍不能前往烏坵或不能搭乘往返台灣與烏坵間的船舶等語,並提出「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運輸支援協議書」以及「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人員搭乘軍艦作業規定」以為證明。然查,依上開「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運輸支援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所載(原審卷第9宗第102頁、104頁、105頁),未設籍於烏坵鄉之人民並非不能前往烏坵,只是要向烏坵鄉公所申請,經鄉公所報請國防部核准後,始能搭乘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所提供之軍艦或國防不所租用之商船;另依「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人員搭乘軍艦作業規定」第肆點搭乘對象之第五項規定(原審卷第9宗第
249頁),原籍烏坵地區返鄉探親之百姓本即為搭乘軍艦之對象,並無未設籍於烏坵鄉即不得搭乘之規定。是以,綜合上開二項規定可知,只要是原籍烏坵鄉之居民,縱然現在未設籍於烏坵鄉,仍得搭乘軍艦返鄉探親,非原籍烏坵鄉之居民,且現未設籍於烏坵鄉之人民,只要向烏坵鄉鄉公所申請,經報國防部核准,亦得搭乘軍艦前往烏坵鄉,並無未設籍於烏坵鄉即不得前往烏坵鄉或不能搭乘軍艦返回烏坵鄉之規定,何況被告等人當日返鄉投票,係搭乘候選人寅○○所租用之客輪合富輪,此亦據證人寅○○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宗第109頁、116頁、117頁),可見被告等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七)、
1、查寅○○係參加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丑○○則為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寅○○之姐夫,被告庚○○、壬○○、辛○○、楊文楷、己○○等5人係寅○○之外甥,被告乙○○則為寅○○之外甥媳;寅○○有請其姐夫即被告丑○○幫其本人請在台灣的親戚回來幫忙;又因被告楊文楷在烏坵鄉服務很好,故寅○○於該次鄉長選舉前有囑咐其外甥即被告楊文楷幫忙拉票各等情,業據證人寅○○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時 供明 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109頁、110頁、112頁、114頁;同原審卷第9宗第207頁、208頁、210頁、
212頁),由此可見上開被告丑○○等7人均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寅○○具有特定親密之親屬關係至明。被告丑○○即因受寅○○之請求,加上渠等2人之間有如此親密之親戚關係,故被告丑○○遂與其子即同案被告庚○○、壬○○、辛○○、己○○及乙○○共同基於支持寅○○當選,使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同意其子即被告庚○○、壬○○、辛○○遷移戶籍至被告丑○○戶內,由被告己○○同意其妻即被告乙○○遷移戶籍至被告己○○戶內之方式,繼由被告丑○○統一辦理上開被告庚○○、壬○○、辛○○及乙○○等人戶籍遷入事宜之行為分攤,將上開被告之戶籍自台灣遷入烏坵鄉,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票,共同使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丑○○、庚○○、壬○○、辛○○、己○○及乙○○等人共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該被告等人均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2、又寅○○為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因參加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共同基於遷移戶籍,以其他非法方法,使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亦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犯罪,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亦據證人寅○○於原審供承在卷,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寅○○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96年5月9日判決確定各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宗第43頁、第52頁、第141頁至第第143頁、145頁、14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宗第368頁)。
(八)、
1、被告丁○○、戊○○於94年7月29日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大坵村7號後,於95年1月29日即取得小三通資格,得以自金門或馬祖前往大陸,然截至原審審理期間,被告丁○○、戊○○於原審亦均自承僅於96年2月間前往大陸1次,且係從香港前去(原審卷第3宗第241頁;同原審卷第5宗第144頁),並非循小三通模式前往,顯見被告2人所辯,遷移戶籍是為取得小三通資格,以便自金門或馬祖前往大陸即非真實。且被告2人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後,於同(94)年12月3日參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後,隨後即於95年9月將戶籍遷回新竹市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宗第
241頁、242頁、第202頁;同原審卷第5宗第144頁、104頁)。倘被告丁○○、戊○○2人於94年7月29日遷戶籍係為取得配酒及小三通之利,又豈會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後,短期內又將戶籍遷出,違背其當初設籍目的,由此可見,被告丁○○、戊○○2人辯稱,遷移戶籍至烏坵係為配酒及便利小三通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丁○○、戊○○雖另辯稱,其事後將戶籍自烏坵鄉遷出,係因為辦理其父親殘障補助以及房屋稅享受自用住宅稅率之原因云云,然被告既係為辦理殘障補助以及房屋稅享受自用住宅稅率,則只要被告夫婦中之1人將戶籍遷回台灣即可,何須2人同時遷移?再者,被告2人當初既係認為遷移戶籍至烏坵係因為烏坵鄉福利好,可享受配酒之福利及小三通之便利,為何事後又因為要辦理殘障補助以及房屋稅享受自用住宅稅率,而又將戶籍自烏坵鄉遷出,而前移回渠等新竹市住所?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由此顯見被告2人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後將戶籍遷出烏坵鄉,係因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已達,故被告辯稱為辦理其父親之殘障補助以及享受自用住宅稅率才將戶籍遷出烏坵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2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既非如其所辯,足見渠等2人動機已屬可議;而渠等2人遷移戶籍之時間恰好是在取得投票資格之94年8月2日之底限前4天,顯見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有關,彰彰明甚。
2、又共同被告即同意被告2人遷入戶籍之戶長黃功以及受被告夫婦委託辦理戶籍遷移之吳俊仁,該等2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過程中均已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確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以同意被告2人或為被告2人遷移戶籍之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等情在卷,該共同被告黃功與吳俊仁等2人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95年度選訴字第8號簡易判決正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宗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4宗第43頁、52頁;第183頁至第190頁)。
3、再者,被告丁○○、戊○○2人均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渠等2人自94年7月29日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大坵村7號共同被告黃功之戶籍後,均未實際住於上開設籍處各等語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宗第105頁、第110頁)。且被告丁○○、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罪,均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20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丁○○、戊○○2人事後辯稱,渠等遷戶籍實際上除祭祖外,還有為了小三通以及教育補助款,並非為了投票才遷戶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丁○○、戊○○2人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日前之同年7月29日將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開投票日返回烏坵投票,此為被告2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等之前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3年度各項綜合所得稅資料、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件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本件被告2人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九)、
1、被告楊文楷固辯稱,僅係受鄰居林梅寶之託,為林仲明及魏文亮(魏文亮及林仲明2人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簡易判決該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辦理戶籍遷移,林梅寶於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時並未告知遷移戶籍之原因。然查,被告楊文楷為鄉長候選人寅○○之外甥,被告楊文楷之家人於選前因受鄉長候選人寅○○之拜託,不約而同的在取得投票資格之最後期限94年8月2日以前之同年7月20日將戶籍自台灣遷回烏坵鄉,以便取得投票資格,支持參選之親屬寅○○獲選,已如前述;而被告楊文楷任職於烏坵鄉公所多年,選舉前亦受其母舅即鄉長候選人寅○○之拜託,幫忙拉票,亦據證人寅○○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
(七)所述),由此可見被告楊文楷理應自知設籍可取得投票權之情甚明。
2、又同案被告魏文亮與林仲明2人及林麗娟對 於渠 等所為以非法虛設戶籍之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共同違反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故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簡易判決該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此亦有該3人之原審筆錄與原審簡易判決正本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宗第37頁、38頁、42頁、第131頁至第138頁)。證人林梅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請被告楊文楷代辦將其子林仲明與其女婿魏文亮之戶籍遷移至烏坵,其本人戶籍在烏坵鄉大坵村10號,屋主是 蔡元 水,是寅○○的哥哥,其與其女兒林麗娟戶籍同設在一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118頁至第121頁)。
由此可見,被告楊文楷明知同案被告林仲明及魏文亮遷移戶籍是為取得投票權,竟基於使自己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之故意,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前4月餘之同年7月20日為渠等辦理烏坵戶籍之遷入手續,藉以幫助蓋2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以使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明。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不僅實際投票之行為屬於構成要件行為,先前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資格者,亦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楊文楷雖係以幫他人犯罪之故意,然其所實施者卻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仍應認為構成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被告楊文楷雖辯稱委託人於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時並未告知遷移之目的,因此並無妨害投票之犯行云云,然參酌被告楊文楷與鄉長候選人寅○○之親屬關係,受鄉長候選人拜託拉票以及被告之兄、嫂在選前亦將戶籍遷回烏坵以取得投票資格等情觀之,被告事後辯稱,其只是單純受理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故應當是無罪的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幫助林仲明及魏文亮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以使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乙、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佘金富、佘俊博、佘
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傅美蓉、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16人之委託,為渠等辦理戶籍遷移至烏坵鄉,惟矢口否認與渠等就虛設戶籍取得本件鄉長投票權,並使本件鄉長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94年1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供稱:「因為烏坵鄉實際住居的人很少,沒有成立競選總部之必要。這次選舉計有: 林榮仁 (烏坵鄉代表會主席)、丙○○(烏坵鄉公所秘書)、 蔡元水 (我大哥)、 蔡元順 (我二哥)、 蔡福春 (我姪子)等人幫我助選;但其中只有林榮仁、蔡福春等人有向縣選委會登記為助選員。」、「林榮仁、丙○○負責租用民船合富輪,協助載運鄉親返鄉投票」等語在卷(94年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125頁、126頁)。嗣證人寅○○於96年6月6日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確實有在94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實際幫忙助選的有丙○○、我二位哥哥蔡元水、蔡元順、我外甥楊文凱、我姐夫 林文彩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112頁、113頁、109頁)。由此可見,被告丙○○雖未登記為本件鄉長候選人寅○○之助選員,然實際上確實為寅○○助選,其既為寅○○助選,自然希望所助選之參選人寅○○能夠順利當選鄉長甚明。故由上述調查說明可知,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傅美蓉、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16人共同為虛設戶籍以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並使本件鄉長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動機彰彰明甚。
2、
(1)、又同案被告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
、羅邦傑、李肇原、劉金秀、傅美蓉、李金龍、劉蓮治、莊金蓮及陳珍燕等1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確實有為取得本件鄉長投票權,而虛設戶籍,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本件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設籍之投票所,完成本件鄉長選舉之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共同致生影響於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各等情,業經上開被告佘金富等13人自白認罪在卷(原審卷第10宗第41頁、47頁、59頁、63頁、67頁、68頁;第11宗第33頁、43頁至第46頁、第131頁、133頁、134頁);嗣經檢察官與上開同案被告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劉蓮治、劉金秀、李金龍、莊金蓮、羅邦傑、李肇原、陳珍燕、傅美蓉等1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同案被告均已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業經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確定(被告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等5人經原審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佘金富等5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劉金秀、傅美蓉、劉蓮治、莊金蓮4人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4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羅邦傑、李肇原、李金龍、陳珍燕4人經原審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蓋4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各等情,此有上開13人原審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正本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宗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1宗第57之1頁至第57之3頁、第220頁至第222頁)。
(2)、另同案被告李玉鳳、李玉燕、劉汝松、戴愛蘭、戴佩玉
、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9人,雖否認犯行,然亦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認為同案被告李玉鳳等9人確有虛設戶籍取得本件鄉長投票權,並使其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在案。由此可見,上揭同案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傅美蓉、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16人確實有虛設戶籍取得本件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並使本件鄉長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至明。
3、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其本人曾擔任過8年(2屆)的鄉長以及12年(3屆)鄉代表,於案發之時係擔任烏坵鄉公所機要秘書等語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173頁至175頁)。是以被告長期參與地方選舉事務,對於選舉事務之運作當知之甚捻。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鄉長選舉是在94年12月3日舉行,被告對於本屆鄉長選舉欲取得投票權者至遲應在94年8月3日以前將戶籍遷入烏坵鄉,當亦知之甚明。則:
(1)、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
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傅美蓉、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16人原均居住於台灣地區,其中劉汝松自民國(以下同)77年起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傅美蓉則與其夫莊子雄在桃園經營汽車修理廠10年;戴愛蘭自67年起居住在台北市文山區已近20餘年,平日居住在台北市原戶籍地10年,自79年起即居住在台北市文山區;陳清祥居住在台北市已10年;陳秉昭居住在新店市已20年;陳金城因工作關係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6年;佘金盛自57年起即居住在台北市○○街; 林素珍 則自77年起即居住在台北市○○街;佘金富自60年即遷居台灣,居住在台北市13年;佘俊博居住在台北市10年;佘曉雯居住在台北市6、7年;李肇原則居住在高雄市10年了,此業據上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上揭同案被告在此次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烏坵鄉以前已居住在原戶籍地少則6、7年,多則10餘年到20餘年不等,卻不約而同在本件鄉長選舉欲取得投票投票權最遲所須遷移戶籍之94年8月3日以前將戶籍遷入烏坵鄉,被告既長年參與地方選據事務,對於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在取得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已是不言而喻。
(2)、再者,被告丙○○明知上揭共同被告遷移戶籍之目的是
在取投票權,更積極協助渠等辦理戶籍遷移事務。訊據同案被告佘金盛於原審96年3月20日審理中供稱:「丙○○幫我遷入李玉燕的戶籍,我不清楚,我只是為了選舉及小三通,我沒有跟他說要遷到哪裡,我只是要他幫我辦理」等語;另被告佘金富亦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9日偵查訊問時供稱:「(誰幫你遷到19號地址?)可能是我妹夫(即丙○○)」、「我沒有問過李金龍,但是遷到19號是丙○○告訴我的」等語;佘俊博則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5日偵察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李金龍,我本人並沒有去徵詢李金龍的同意。至於辦理戶籍遷入的人有沒有經過李金龍的同意我不知道」等語。倘若佘金盛、佘金富及佘俊博等人確實是自己想要遷移戶籍至烏坵鄉,依一般常理應該是遷移戶籍者自己事先覓妥欲遷入之戶籍地址,並徵得戶長之同意後,始自行辦理遷移或委託他人辦理,豈有欲遷移戶籍者自己並不知道將遷往何處,而委由被告遷移戶籍,並任由被決定遷入之戶籍地址,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由此可見,被告丙○○是在共同犯意之連絡下,基於行為分攤,由被告丙○○代覓遷入戶籍地址並徵得屋主之同意,以方便佘金盛等人即時遷入戶籍,於投票日前順利取得投票權至明。
4、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傅美蓉、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16人為取得本件鄉長投票權,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或由被告丙○○代為尋覓遷入之戶籍地並代為徵得屋主同意,或由渠等自己指定遷入之戶籍地,再由被告丙○○代上揭同案被告分別於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日前之同年6月16日、6月28日、7月6日、7月15日、7月26日將其台灣戶籍遷至烏坵鄉戶籍地,惟設籍後渠等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開投票日返回烏坵投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揭同案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3年度各項綜合所得稅資料、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丙○○與上揭同案被告共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本件鄉長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5、又被告丙○○於原審96年3月20日審理時,亦供承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認罪,請求協商判決在卷,亦有其本人之簽名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宗第128頁、131頁至第134頁);惟因被告丙○○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詐欺罪犯罪執行前科,故經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協商程序判決,此亦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宗第208頁)。可見本件被告丙○○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犯罪,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甚明,其事後否認犯行,辯稱其本人只是受託代辦戶籍遷移,並不知道他們遷戶籍的目的,而且烏坵有掛號信,也是請其本人代收,其本人是服務鄉民,並不是為了選舉,其本人是無罪的云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丙、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確實因被告等人虛偽遷入戶籍,並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致對於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結果產生重大影響,理由如下:
(一)、按烏坵鄉民平日實際居住者僅四、五十人,而寅○○曾
參與烏坵鄉第6屆鄉長選舉,對手係陳興國和 黃金龍 2人,該次選舉寅○○獲得1百餘票,只贏得對手陳興國3票而當選,該次得票數亦遠高於平日居住於烏坵鄉島上之實際居住人數,多出來之選票人數則係住於臺灣本島地區之選民,此據證人寅○○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同原審卷第9宗第207頁至第209頁、213頁;本院卷第2宗第277頁)。再者本次烏坵鄉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共有3百多人,分別有大坵村第49投票所與小坵村第50投票所,寅○○則為烏坵鄉第6屆鄉長,嗣寅○○參選第7屆鄉長連任,該次計有寅○○與陳興國共2人參加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嗣寅○○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當選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再重新改選由陳興坵當選擔任鄉長;民國94年間烏坵鄉鄉公所有鄉長寅○○與秘書丙○○和職代科長及約聘職員甲○○共四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267頁、271頁、至第273頁;按證人甲○○證稱有50、51兩個投票所,應係記憶錯誤;正確應為第49、50兩個投票所)。
(二)、查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
烏坵鄉大坵村第49投票所為181人(即男99人,女82人);小坵村第50投票所為190人(即男92人,女98人),此有上開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7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88頁、189頁;第203頁、204頁)。故上開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計371人,可見該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為數甚少至明。本院考量烏坵鄉的選舉特點就是在於選舉人口少,如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就會影響到投票的選舉結果,故重點在於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的目的是否會影響到投票結果。而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計有寅○○與陳興國2人參加競選,嗣經選舉結果,寅○○得票數為157票,陳興國得票數為156票,經公告寅○○當選,由此可見該2為鄉長參選人之得票數僅差1票,則票數之取得對於該2人之選舉勝敗關鍵極為重大,故有無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對於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結果極有重大影響甚明。
(三)、而前開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參選人得票數為157票,贏
取對手陳興國1票,雖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寅○○當選;惟因蔡元於此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為尋求連任之故,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96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當選人寅○○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對寅○○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上開金門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寅○○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嗣寅○○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寅○○之前揭刑事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揭民事判決正本各在卷足證(原審卷第4宗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宗第368頁、第24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9宗第78頁至第86頁)。
(四)、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
但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
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六)、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一切以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七)、又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
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代為決定。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八)、綜上所述,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繼續確實居住,
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
丁:
(一)、被告丑○○等7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丑○○等7
人並非所謂幽靈人口,此一事實,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該判決並認定渠等與鄉長候選人寅○○無任何關係,故被告丑○○等7人既與寅○○無關,主觀上顯然不具備「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則云云。然查,被告丑○○等7人確與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參選人寅○○有至親關係,寅○○有請其姐夫即被告丑○○幫其本人請在台灣的親戚回來幫忙;又因被告楊文楷在烏坵鄉服務很好,故寅○○於該次鄉長選舉前亦有囑咐其外甥即被告楊文楷幫忙拉票各等情,已據證人寅○○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
109頁、110頁)各等情,均如前述。而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確實因被告庚○○、壬○○、辛○○等3人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父丑○○之烏坵鄉大坵村8號戶籍;被告乙○○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夫己○○之原來設籍之烏坵鄉大坵村8號戶籍,嗣由被告丑○○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即94年12月3日前4個月代為幫忙辦理申請設籍遷入上開烏坵鄉戶籍地;而被告楊文楷亦代魏文亮及林仲明2人將戶籍遷入林仲明之姊即林麗娟之烏坵鄉大坵村10號戶籍,亦於上揭選舉投票日即94年12月3日之前4個月幫忙代為申請設籍遷入各等情,均已如上述。上揭被告庚○○、壬○○、辛○○、乙○○與魏文亮及林仲明等人確係虛偽遷入前述烏坵鄉戶籍地,然平時並未實際繼續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上開被告等人亦非因就學、就業或服兵役等關係而遷籍,且係家族性遷移,復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家族性前往投票,致對於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結果產生重大影響,已如本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之丙項所述。可見前開被告丑○○等7人確有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繼續確實居住,僅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渠等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雖上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本案被告丑○○等7人並非所謂幽靈人口云云,本院刑事認定部分,則不受前揭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4年間烏坵鄉鄉
長選舉間,雖有要求被告庚○○、壬○○、辛○○及乙○○等子媳將戶籍遷回烏坵,是因為要陪同其本人到大陸掃墓祭祖,與選舉無關;亦未要求其子媳投票給鄉長候選人寅○○;其本人知道其子辛○○擔任中校軍職,其他事情不清楚,亦不知道辛○○是否可以去大陸,辛○○亦未告訴其本人說他不能去大陸;94年12月3日其子辛○○有回烏坵探望其本人,有沒有去投票,其本人不知道;其子辛○○並未陪其本人到大陸祭祖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273頁至第277頁),無非係事後迴護與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從免除被告庚○○、壬○○、辛○○及乙○○等人之上開同妨害投票罪責。
(三)、查被告丑○○等7人確實以虛偽遷入烏坵鄉戶籍,惟實
際上未繼續確實居住於上開烏坵鄉戶籍地,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方式,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共同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犯行,均如前述。雖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並未請其姊夫即被告丑○○要求被告丑○○在臺之親戚將戶籍遷回烏坵,投票支持其本人;其本人亦未直接向被告庚○○、壬○○、辛○○及乙○○等人拜票;被告丑○○亦未對其表示丑○○之子女要將戶籍遷回烏坵,其本人並不知道被告庚○○、壬○○、辛○○及乙○○等人於投票當日回烏坵是否是為了投票,就算投票,也不知道是不是投票給其本人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263頁、264頁、261頁),仍不足解免前揭被告丑○○等7人之共同妨害投票罪責。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寅○○到庭作證,
惟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有拜託被告丙○○幫忙拉票等語,雖證人寅○○亦證稱,其本人並未請被告丙○○把臺灣鄉民的戶口遷到烏坵鄉以支持其本人云云(本院卷第2宗第262頁、261頁),故證人寅○○上揭證稱,其本人並未請被告丙○○把臺灣鄉民的戶口遷到烏坵鄉以支持其本人等語,亦不足解免被告丙○○所犯本案共同妨害投票罪責。另證人即任職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之癸○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94年12月間有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服務,有派到烏坵查察賄選,在業務上有與被告丙○○接觸,除了業務上來往接觸外,並未看到被告丙○○有助選、拉票等選舉活動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265頁、266頁),仍不足以免除被告丙○○前揭共同妨害投票罪之犯行。又證人即在烏坵鄉公所擔任戶政、收發文等服務認職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劉金秀、羅邦傑、李肇原、傅美蓉、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16人之戶籍資料大部分是用寄的,有部分是親人送的,因被告丙○○當時是擔任烏坵鄉公所秘書,很熱心,上開遷戶籍之16人,如果沒有指定受託人辦理遷移戶籍,有詢問該16人是否要被告丙○○當受託人,因該16人同意指定被告丙○○當他們的受託人,而被告丙○○也同意上上開16人之當事人自己決定要將戶籍遷到哪一戶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267頁至第270頁),仍無從解免被告丙○○前揭共同妨害投票罪犯行。
(五)、被告丁○○、戊○○及丙○○等3人之辯護人雖提出辯
狀,並附上學者 柯耀程 文章、法務部函示及法院判決等,仍不足以免除被告丁○○、戊○○及丙○○等3人之上揭共同妨害投票罪犯行,合併敘明。
四、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96)年0月00日生效所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態樣,趨於明確,以避免滋生爭端,消弭犯罪者之僥倖心態,讓社會期待與法律規定一致,要非修法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非刑法處罰之範疇,此參修法意旨即明。辯護人為上開9名被告辯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無處罰明文,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悖等語,容有誤會。
五、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查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本件被告庚○○、壬○○、辛○○等3人(如附表一,編號43、44、46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父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43、44、46所示遷入地戶長)及受託辦理遷移戶籍之被告丑○○間;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夫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遷入地戶長)及受託辦理遷移戶籍之被告丑○○間;被告丁○○及戊○○2人(如附表一,編號
40、42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黃功(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遷入地戶長)及受託辦理遷移戶籍之同案被告吳俊仁間(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同案被告魏文亮及林仲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戶籍遷移當事人)與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林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遷入地戶長)及受託辦理遷移戶籍之被告楊文楷(已更名為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間;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22至24、32、47、50、54、58、59、61、62、66、67所示申請受委託人姓名)與同案被告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之戶籍遷移當事人)及遷入戶籍地戶長李金龍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4遷入地戶長);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汝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之戶籍遷移當事人)及遷入戶籍地戶長李玉鳳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遷入地戶長);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戶籍遷移當事人)及遷入戶籍地戶長李玉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遷入地戶長)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金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2戶籍遷移當事人)及遷入戶籍地戶長劉蓮治之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2遷入地戶長)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羅邦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7戶籍遷移當事人)及遷入戶籍地戶長莊金蓮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7遷入地戶長);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肇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0戶籍遷移當事人)及遷入戶籍地戶長陳珍燕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0遷入地戶長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傅美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4戶籍遷移當事人)及遷入戶籍地戶長莊子雄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59、61、62、66戶籍遷移當事人)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秉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戶籍遷移當事人)間;各就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及取得投票權進而於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間互有共同之犯意與刑為分擔,均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思而參與,並已分擔實施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可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第127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丑○○、丙○○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僅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固有不同,然因被告丙○○前曾犯有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綜上所述,有關新、舊法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
56條連續犯之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及第47條累犯之適用,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六)、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雖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第1項、第2項法定刑相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七)、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
(一)、核被告丑○○、己○○、庚○○、壬○○、辛○○、乙
○○、丁○○、戊○○、楊文楷(已改名子○○)及丙○○等10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所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
(二)、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庚○○、壬○○、辛○○各與
被告丑○○間;被告乙○○與被告己○○及被告丑○○間;被告丁○○、 黃振西 則與黃功、吳俊仁間;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楊文楷(已更名為子○○)與魏文亮及林仲明及林麗娟間;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被告丙○○與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及李金龍間;被告丙○○與劉汝松及李玉鳳間;被告丙○○與佘金盛、林素美及李玉燕間;被告丙○○與劉金秀及劉蓮治間;被告丙○○與羅邦傑及莊金蓮間;被告丙○○與李肇原及陳珍燕間;被告丙○○與傅美蓉及莊子雄(莊子雄未據起訴)間;被告丙○○與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間;被告丙○○與陳秉昭間;就所犯前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丑○○為前揭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庚○○、
壬○○及乙○○等3人於94年7月20日代為辦理申請設即與遷入戶籍均為同一天,其代為辦理申請與遷入戶籍係基於單一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單一虛偽設籍行為;又被告丑○○為上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辛○○於94年7月26日代為辦理申請設即與遷入戶籍係另一虛偽設籍行為;上開被告庚○○、壬○○及乙○○、被告辛○○等人於虛偽設籍行為,並未繼續居住於前開設籍之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後,嗣於94年12月3日連續參加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使該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楊文楷(已更名為子○○)為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魏文亮及林仲明等2人於94年7月20日代為辦理申請設即與遷入戶籍均為同一天,其代為辦理申請與遷入戶籍係基於單一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單一虛偽設籍行為。
(五)、被告丙○○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22至24所示佘
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等6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月15日同一天,其代為辦理申請與遷入戶籍係基於單一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單一虛偽設籍行為;被告丙○○為前揭如附表一編號58、59、61、62、66、67所示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等6人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7月26日同一天,其代為辦理申請與遷入戶籍係基於單一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單一虛偽設籍行為;被告丙○○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劉金秀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為94年7月6日;被告丙○○為上揭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羅邦傑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為94年6月28日;被告丙○○為前揭如附表一編號50、54所示李肇原、傅美蓉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時間均為94年6月16日同一天,其代為辦理申請與遷入戶籍係基於單一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單一虛偽設籍行為;上開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劉汝松、佘金盛、林素美、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陳秉昭、李肇原、傅美蓉、與劉金秀及羅邦傑等16人於虛偽設籍行為,並未繼續居住於前開設籍之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後,嗣於94年12月3日連續參加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使該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亦加重其刑。
(六)、另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犯詐欺取財罪之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3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上開被告丑○○等10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等10人自均有上開減行條例之適用。
七、原審對於前揭被告丑○○等10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丑○○、庚○○、壬○○、辛○○、
己○○、墅乙○○、子○○(原名楊文楷)、丁○○、戊○○等9人判決部分(係於96年6月28日判決),原審判決事實內敘明有附表,然遍查該判決並未發現有附表;且原判決事實並未詳敘載明被告丑○○與庚○○、壬○○、辛○○、己○○、乙○○等人如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丁○○、黃振西則與黃功、吳俊仁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子○○(原名楊文楷)與魏文亮及林仲明及林麗娟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且於理由欄亦未詳細論述說明上開被告等人之共犯關係。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丑○○未論以連續犯;另對於被告楊文
楷(已更名為子○○)部分,原審於事實欄第二段未敘明與魏文亮及林仲明及林麗娟間有共犯之關係,理由欄復未詳細論述,主文亦未宣告被告楊文楷「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上開被告丑○○等9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揭減刑條例,容有未洽。
(四)、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予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復未與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論述說明,亦有未洽。
(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判決部分(係於96年8月16日
判決),未論以連續犯,且於事實欄亦未詳細記載被告丙○○之詐欺取財罪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致其理由欄所述雖論被告丙○○以累犯,則失所依據。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事實欄部分,未詳細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及遷入戶籍地戶長李金龍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汝松及遷入戶籍地戶長李玉鳳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及遷入戶籍地戶長李玉燕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金秀及遷入戶籍地戶長劉蓮治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羅邦傑及遷入戶籍地戶長莊金蓮間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肇原及遷入戶籍地戶長陳珍燕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傅美蓉及遷入戶籍地戶長莊子雄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戴愛蘭、戴佩玉、徐基龍、陳清祥、陳金城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秉昭間如何有共犯之關係;且於理由欄亦未詳細論述說明,均有未當。
(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事實欄遷移人傅美蓉係
經由其夫中子雄之同意遷入戶籍,原審判決事實仍記載經過莊金通之同意,亦有未洽。
(七)、被告等10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
原審關於被告被告丑○○等共10人之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
(一)、爰審酌被告丑○○、庚○○、壬○○、辛○○、乙○○
、己○○、楊文楷等7人係與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參選人寅○○各有姊夫、小舅子或舅舅、外甥等之親情關係;被告丁○○、黃振西等2人,或為人情所困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丙○○案發時為當時現任鄉長即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參選人寅○○之機要秘書,本應恪守法令,竟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違法亂紀,與上揭同案被告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等16人共同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本應從重量刑,然因擔任鄉公所機要秘書,為現任鄉長寅○○參選之助選員,為人情所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寅○○第7屆烏坵長選舉當選無效確定,已如前述),及上開被告等10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宣告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上開被告丑○○等10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丑○○、庚○○、壬○○、辛○○、乙○○、己
○○、楊文楷與被告丁○○、黃振西等共9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被告9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被告9人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對該被告9人予以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丑○○等9人關於宣告褫奪公權1年部分,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因未逾1年,故關於褫奪公權勿庸依照主刑標準減輕其期間,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宣告部分,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併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4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上開被告丙○○宣告之褫奪公權3年予以減輕其期間,減為褫奪公權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淂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