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97年8月2日起,以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提供該處場所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之代價下注,任意簽選2個、3個、4個號碼或特別號簽注,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簽注金額(以100元計)57倍、570倍、7000倍之彩金,簽中港特號者,可得35倍彩金,而未簽中賭客所下注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7年12月11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6張(大、小張簽單)、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香港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表1張、開獎日期表1張、帳單7張等物(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
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以其居處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是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
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因一時貪念,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六合彩簽單6張│├──┼────────────┤│二│錄音帶1捲│├──┼────────────┤│三│錄音機1台│├──┼────────────┤│四│開獎號碼表1張│├──┼────────────┤│五│開獎日期表1張│├──┼────────────┤│六│帳單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