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因其執行期間已達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某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7日1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因其執行期間已達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造成危害非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