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段之交岔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經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應於97年8月27日前到案,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98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忠工路交岔路口處,當時號誌係黃燈,其向前行進後,於穿越忠工路與員鹿路路口前,號誌始轉為紅燈,因該處未設停止線,其繼續前行,但尚未穿越員鹿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之際,遭員警攔下以闖紅燈為由開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上開汽車駕駛人,如所駕駛之車輛係輕型機器腳踏車,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之基準為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基準。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段,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執勤員警製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本件是在員鹿路和忠工路口查獲,97年8月12日7時20分發現受處分人行經員鹿路與長青街口,當時該處是黃燈,但是之後受處分人繼續騎乘機車前進,等到受處分人越過員鹿路與忠工路對面的湖東街口,在停止線前湖東街與員鹿路口的號誌就變成圓形紅燈即左轉箭頭綠燈,我攔下的位置是現場圖的盤查位置。」等語。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我在員鹿路與忠工路口時與一輛自用小客車併排行進,那個地方是一個早餐店,當時現場圖①所示的號誌(指彰化縣○○鎮○○路與忠工路口東向號誌)是黃燈之後我繼續向前行駛到②位置(指彰化縣○○鎮○○路與忠工路口西向號誌朝南延伸之對向車道處)時號誌是紅燈,我再繼續行駛到③的號誌(彰化縣○○鎮○○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前)是警察攔下我的地方,我沒有越過③的位置,①與②中間隔了22公尺。早餐店前沒有停止線,所以我只好繼續往前走,在③號誌前有停止線,我還沒有越過③號誌處所示的停止線就被警方攔下。」等情。
㈡、依本件證人乙○○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圖,並比對受處分人之陳述與其提出之現場圖觀之,有關受處分人係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進,於員鹿路與忠工路口附近一帶(具體住置有爭執)先闖越黃燈後,繼續前行,於為警攔查前,同向前方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至於警方所攔查之位置,係位在彰化縣○○鎮○○路、湖東街路口,與員鹿路、西向下一交會路口處之間一節,證人乙○○所證情節與受處分人所述情節並無不符之處。惟受處分人係急於闖越黃燈號誌之人,衡之常情,其於闖越西向路段之黃燈之後,已急於離開交會路口並避免交會之車輛撞及,在須同時駕駛機車之情形下,未必能精觀察號誌之變化,是其闖越黃燈之後,對於接續闖越紅燈一節,未必能精確觀察記憶,反觀在場執勤員警則專以觀察駕駛人有無闖越號誌為其工作內容,無須分心從事其他事務,其觀察之結果本較為正確可信,是關於受處分人有無於彰化縣○○鎮○○路與湖東街(即忠工路對向街名)闖越紅燈一節,以證人乙○○所述較為可信。
㈢、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黃燈亮之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即知悉將失去路權,受處分人仍持續行駛之行為,足見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受處分人行經路口見黃燈閃時,應即採剎車之措施,而非執意搶黃燈加速通過,避免未通過路口紅燈即已亮起,致生危險,受處分人猶仍執意直行,依上揭規定及裁定之意旨,自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受處分人係於黃燈亮起之狀態下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仍未穿越交岔路口,參照上開說明,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不足採。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於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已如前述,且其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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